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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士康案:一场理性遮蔽的闹剧
    时间:2006/09/04 出处:光明观察
    四川社科院法学所 钟凯

    台湾首富郭台铭最近的走红不完全是因为《第一财经日报》刊发了记者王佑采写的一则报道,即关于其在大陆投资的富士康科技集团在深圳的工厂普遍存在“超时加班”问题,更重要的因素是富士康随后采取的行动:以报道不实、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佑和编委翁宝,提出了3000万的赔偿要求,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是做出了民事裁定书,将王佑和翁宝两人的房产、一辆汽车和两个银行账户全部查封、冻结。

    消息被报道后,立即引来了媒体和时评家们的口诛笔伐。从法律的角度,他们提出的质疑主要有“被告主体不适格”、“财产保全裁定错误”;从事理的角度,南方都市报发表社论认为:富士康集团此番维权,让人读出了“淫威震慑”的意图,即富士康没有直接起诉报社,而是选择了记者与编委个人,基于被告者经济能力与社会活动能力都明显更加弱小,对他们的威慑,可以最有效地防止类似负面报道在未来重现;而根据这些他们自以为“是”的“纰漏”和推度,更有人指出这是资本买通权力的结果,甚至得出结论:“富士康起诉媒体记者绝非个人事件,而是一个打压媒体监督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公共事件,是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与商业主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和对立。”

    以上言论似乎是站在了公义的一面并牢牢占据了道德的制高点,但是其中似是而非的逻辑却不得不让人感叹,在当下利益多元化、权力一元化的体制格局下,充满猜忌、怨愤乃至仇恨的社会氛围,使得任何触动公众敏感神经的社会事件,都容易激起非理性的喧嚣。现笔者就此事谈几点个人看法,以供辩者参考。

    一、关于起诉被告是否适格?

    有人认为绕开报社而直接起诉作者和编委是被告不适格,其主要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时评家们所引用的正是其中一个规定:“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然而,这其实是对司法解释断章取义的做法,该条文完整的规定是:“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由以上规定可看出,至少从文义的角度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因新闻报道而产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亦即原告对此有选择权。而后面的规定则列出了三种不同的情形,它们分别是“只诉作者”、“只诉新闻单位”、“既诉作者又诉新闻单位”。从语文的基本语法看,每种情形都以分号间隔,每一分号则代表不同的情形,其中,“但书”条款规定的“只列单位为被告”,系归属于第三种情形,即“既诉作者又诉新闻单位”的。而本案富士康直接起诉作者,则符合第一种情形,法院予以受理完全符合立案程序。原本初中语文便可解决的问题,却因为种种原因被一些时评家“以讹传讹”地将“误读”传送至舆论当中。

    当然,站在学者的角度,对以上规定采取直观的“文义”理解或许会有一些微词。因为按照许多国家的“通例”,如果记者隶属于一个媒体,那么这个记者与职务相关的采访、报道就是媒体的行为,也就是说记者个人应当享有所谓的“豁免权”。这种理解当然不是完全没有道理,但将之视为“通例”却过于武断。在世界上,确实有不少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履行职务的记者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在美国,至今仍然未有一起新闻记者因履行职务行为而承担诽谤责任的判例。但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国仍然有学者认为当新闻媒体刊登某篇作品涉嫌诽谤被起诉时,与作品有关的当事人包括作者在内,都应当受到指控。另外,法国记者章程(1935年)和波兰新闻法(1984年)则将追究新闻机构的侵权责任与追究新闻机构工作人员的新闻侵权责任结合起来。而根据法国的《出版自由法》,记者也不是享有绝对的“豁免权”,其侵权责任的确定采取一种“瀑布制”,即首先由媒介经理或出版者承担责任,如无上述人员,则由作者承担责任,依此类推,往下便是印刷者以及出卖、散发、张贴者。

    从学理角度,基于新闻监督工作是由具体的新闻从业人员进行的,如果不承认记者的“豁免权”,确实会加大其职业风险,从而不利于新闻监督的实施。但是,也有反对观点认为,如果仅仅由发表作品的新闻媒介承担侵权责任,恐怕难以平抑受害人的不满。究竟采取何种立法政策,这在学术上无疑是有争议的。但不管怎么说,即便是按照记者应当享有“豁免权”的观点,其中也存在一个前提,即证明该作品是由职务行为形成的,而这一证明任务则必须在法院具体的审理过程中才能完成。从诉讼的角度,记者作为一种程序上的起诉对象完全是妥当的,因为实体上的免责与程序上的应诉并不是一回事。换句话说,“职务行为”只能作为记者免责的抗辩事由,而不必然成为否定其被告资格的理由。从这个角度说,我认为富士康的起诉对象在法律上(注意仅仅是法律上)并无错误。

    二、关于财产保全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就是富士康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问题的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存在“紧急情况”,且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限于信息的局限我们都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衡量属于法院的裁量自由。因此从程序上说,法院的做法并无错误,若须推倒该裁定,则需有证明其错误的证据,否则妄加评论便是非理性之举。

    三、富士康是否为恶意诉讼?

    在民法和民诉法理论上,一旦构成恶意诉讼,被告人将有权反诉原告,并请求相关赔偿。从本案来看,富士康确实有选择弱者对簿公堂的意图,但仅仅凭借此意图,是否就一定构成恶意诉讼?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否则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起诉选择权将形同虚设。在司法实务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许多当事人都往往选择一些最有利于自己的途径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当然,如果当事人明知其所主张的“权益”本身是子虚乌有的,却选择了弱者进行恫吓和震慑,以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时所谓的诉讼无非只是他实现非法目的的一种手段,这种情况当然构成恶意诉讼。可见,问题的关键仍然在于富士康是否真是一所“血汗工厂”,若是,其主张的权益则是虚假的,这就明显构成恶意诉讼。所以,倘若抛开上述大前提,对于“恶意诉讼”的指责也是不成立的。

    四、本案如何进行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协调?

    “新闻记者和媒体的存在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特别是一些强势群体,更应当宽容媒体的批评,因为你的行为与老百姓、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在本案中,媒体关注富士康的劳工状况,在发现问题后提出批评也是正当的,恰恰反映了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感。而这种诉讼实际上就是在打击媒体的社会责任感。”以上是张卫平教授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访谈时作出的评论。应当承认,张教授以及其他被访谈的法学家(如杨立新)所主张的立法应当给媒体“喘息的空间”,即名誉权应当受到新闻自由的限制,这些言之凿凿的观点无疑都很正确。在新闻法理论中,如果评论者发表评论时的态度是善意的、无损害他人的功利目的,那么即使评论是片面的、轻率的、不严谨的都是应当容忍的。这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而须给予媒体“喘息的空间”。但是,“评论善意”并不能成为媒体的全能“免死金牌”,要想免责,其报道的内容还必须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不等于客观真实,而是一种新闻真实,即记者凭借职业道德所达到的表面真实。法律固然不能要求媒体所报道的所有内容都符合客观事实,但是其报道须有可以信赖的消息来源,而相关记者也应当履行勤勉和谨慎义务,这样的报道内容才符合“新闻真实”的要求。如果违背了“新闻真实”,即使评论得当,媒体同样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不知是媒体刻意引导还是别的什么原因,一些学者和时评家往往抛开“关于富士康报道的内容是否符合新闻真实”这一核心问题,其所关注和表达的仅仅是问题的某一方面(如媒体的权利),却有意无意忽略了其他方面(如媒体的义务),从而刻画了一副“富士康穷凶极恶打压媒体”的画面。

    五、讨论与思考

    正如本文开头所言,当前的社会更多地沉浸在一种非理性的氛围中,应该说,这是一种价值中立的事实判断。我们不能责怪公众的情感宣泄,因为现实让人们有太多宣泄的理由。诚然,由于种种原因,我们的司法缺乏足够的公信力,我们的私营企业缺少广泛的社会认同,但是,同样不能忽略的是,我们的媒体是否都在严格地恪守新闻职业道德,在面对炒作而带来的商业利益,他们是否坚持了起码的自律与克制。在纷繁复杂地社会现象面前,对于学者或者时评人来说,能否坚守在理性的阵地上就显得尤为重要。我认为,一个负责任的学者或时评人绝不应当去充当人们情感躁动的旗手,更不能以一种泛道德化的思维去解读公共事件。

    在此次事件中,富士康为千夫所指,这可能跟其以往的名声有关(据说从前其也被揭露过类似问题),而造成这种局面的更重要的因素是,“资本”在公众眼里一直标着彻头彻尾的反道德标签。有人引用马克思的话说,资本是血淋淋地来到人间的,这应该也是一个事实判断,从资本的发展史看确是如此。但应当指出的是,这同时也是一个历史的判断,资本到了今天(毋宁说将来)并不必然等于邪恶。有人指责深圳法院之所以受理了案件是因为资本买通权力的结果,这个结论当然很具有鼓动性,因为历史上资本与权力曾经有过天然的结合,而权力正是压迫权利与自由的根本所在。然而,我们审慎地思考就能发现,与权力天然结合的就一定是资本吗?宗教与伦理又何偿不是曾与权力天然结合?除了金钱以外,与权力结盟的还有各种各样的人情、关系(当然金钱也可以制造出新的人情与关系),有时候,权力即便与民众结盟也会成为权利和自由的刽子手(如多数人的暴政)。由此看来,谁与权力结盟根本就是一个伪问题,关键在于权力是不是受到了应有的约束。正如资本一方面为社会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又可能带来剥削一样,权力也可以服务社会或者带来灾难。

    摘下“资本”头上这个反道德“标签”,能帮助我们更加理性地看待本案。在当前,我们这个社会确实存在着许多“血汗工厂”,而我们大多数人其实都不知道到底哪个企业才是真正的“血汗工厂”。不过,法律已经赋予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纠违法的权力,宪法也赋予了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通过这些工具,我们能够有力地打击和惩罚那些违规的企业,同时敦促其他企业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遗憾的是,富士康是否真有违规行为,由于当地政府部门和媒体的集体失语我们到今天都不得而知,且非要一个外地的上海记者进行“异地监督”后才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可以想象,如果此事主角换做是上海某知名企业,该记者是否会作同样的报道?至少本人对此持悲观的态度。而对于到底是什么力量促使当地监管部门和媒体失语,在此次事件中似乎鲜有人提及,然而这恰恰是问题的关键所在。稍具有宪政常识的人都知道,一个普通的企业是没有能力和资格挑战新闻自由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只有公共权力才能在事实上侵犯这些权利和自由、构成违宪的主体。如果说新闻自由在事件中受到什么挑战的话,我看媒体先前的沉默就相当可疑。耐人寻味的是,司法权刚一介入,先入为主地指责其为资本鸣锣开道的声音就开始喧嚣尘上,尽管据以质疑乃至攻击的理由却显得不堪推敲;相反,对于司法介入以前政府可能存在的失职媒体却不闻不问。部分媒体的这种表现,虽说是顶着捍卫新闻自由的光环,但其实让人怀疑是一出牵扯自身利益的悲情炒作。

    如今,事实真相仍然有待司法的探究,而富士康迫于舆论压力在一度改变诉讼请求(申请追加《第一财经日报》作为被告,并改变了索赔金额)后又撤消了起诉,看来媒体取得了令他们满意的胜利。问题是,这是新闻自由的胜利吗?究竟是富士康挑战了新闻自由,还是一些媒体僭越了司法的边界?笔者将此问题提出来,供诸君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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