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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立诚:《交锋》背后的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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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06/07/24 出处:经济观察报 |
虽说是中午,可是冬雾蒙蒙,寒气袭人。入冬以来第一场大雪还未融化。南三环路刘家窑立交桥南侧的铁匠营胡同,气氛却热乎乎的。位于这里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已站满人。这些人大多数来自中央和北京的新闻媒介,有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读书杂志等报刊的记者;也有来自中央机关和地方政府的官员,法律界人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作家协会的学者、作家,还有一些着名出版社、杂志社的负责人。他们是来采访和旁听一件奇特的诉讼案的。 这个官司已拖延半年,今天才正式开庭。虽然内地传媒没有报道,可是海外舆论已炒得纷纷攘攘,从日本到港台,从欧洲到美国,世界各大媒体先后披露此事,各方对此都十分关注。得知此案今天开庭,香港一些传媒特地空出版面,延迟下班,等待来自北京的消息。近两点,审判长董建中、审判员邵明艳、臧智营和书记员梁立君神态严肃,走上审判台就座。 两点整,年轻的审判长宣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今天依照民诉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人诉被告马立诚、凌志军、今日中国出版社侵犯着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背景 由马立诚、凌志军撰写,今日中国出版社于1998年3月出版的《交锋──当代中国三次思想解放实录》(以下简称《交锋》)一书,出版之后轰动海内外。经北京三联韬奋书店、风入松书店、国林风书店和上海新华书店、上海东方电视台、文汇报等统计:《交锋》连续三个月高踞全国畅销书排行榜第一名。一年之内,包括盗版发行200万册。《交锋》的台湾版、日文版也先后出版。 国内有1000多家报纸和杂志评论、转载或选载。 《中国青年报》1998年3月7日发表评论说:“这本书以1978年战胜‘两个凡是’,1992年冲破姓‘社’姓‘资’,1997年破除姓‘公’姓‘私’为经,以许多鲜为人知的内幕为纬,系统地描述了20年来围绕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重要事件,在台前幕后展开的激烈交锋。从1978年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到1991年围绕皇甫平文章的风波,再到近年四份万言书掀起的巨澜,以及批判厉有为事件等等,《交锋》都有详细的评述。可以说,《交锋》是一部20年思想解放史,是一部能够产生巨大阅读期待的激动人心的当代政治思想史。” 《北京青年报》3月12日发表评论说:“这本书高举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旗帜,联系20年改革开放的实际,揭露批评了‘左’的东西一次又一次给改革开放造成的混乱和障碍,描述了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改革开放随着一次又一次交锋艰难突破的历史进程。十一届三中全会废除‘以阶段斗争为纲’实现工作重点转移,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十五大在所有制改革上的新突破,无一不是与‘左’的东西激烈交锋的成果。”评论指出,《交锋》的出版,“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着作与出版方面取得的重要突破”。 正是如此。 《交锋》引起轰动的一个内容,是批评了当时流布海内外的四份“万言书”。这四份“万言书”,自1995年初至1997年上半年以印刷件或打印件方式首先在北京广为散发。很快流布海内外,引起全国政界、知识界和海外舆论极大关注。《交锋》一书指出:“万言书”造成了“京师震恐”。 这四份“万言书”臧否党国大计,内容敏感,深思熟虑,褒贬分明。其矛头所指,是邓小平理论和中国共产党推行的路线方针政策;其论述范围涵盖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领域;其思想指向,一言以蔽之,是反对改革开放,提倡阶级斗争,恢复极左路线。“万言书”要求限制外资,打击私有企业,开展党内路线斗争,批判知识分子,斗争党内“走资派”。所以,人们称“万言书”为极左派政治纲领。 四份“万言书”的第一份题为《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的若干因素》,于1995年春天在北京散发。内容涉及当时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大政方针。该文认为: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私有经济扩大,中国社会出现了实力强大的新资产阶级,导致了社会意识多元化、党组织弱化及党政干部的腐败,其结果是资本主义复辟危险就在眼前,“一旦条件成熟”,共产党就要被“连锅端”。此文全面论及中国社会现实的经济、政治、文化,并提出对应之策,是一篇纲领性文章。 第二份题为《未来一二十年我国国家安全的内外形势及主要威胁的初步探讨》,出现于1995年秋季。这篇文章承继第一份“万言书”的思路,从总结苏联东欧剧变入手,要求党的各项工作“以反对和平演变为纲”。 第三份题为《关于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的若干理论和政策问题》,出现于1997年年初。此文专谈经济,要求全面保存大中小国有企业,实际上反对中央提出的国企改革“抓大放小”的方针,反对“私有化”。 第四份题为《1992年以来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动态和特点》,于邓小平1997年2月去世之后出现。此文专谈意识形态领域问题,公布了一大批“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报纸、杂志和人物的名单,要求批判和制裁这些“越轨”的报刊和人物。 四份“万言书”选择在中共十五大召开之前陆续问世,在政界、文化界以及民众当中广泛散发,有着很深的谋略和用心。北京政界学界多数人认为,四份“万言书”的作者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不赞成改革开放的作者群所为。这个作者群十分熟悉党和国家各个方面的情况,具有丰富的政治经验和广泛的政治联系。 耐人寻味的是,第一份、第二份和第四份“万言书”没有作者署名,是“无主物”。第三份“万言书”,即专讲经济的《关于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的若干理论和政策问题》一文(以下简称《坚持公有制》),作者署名为“××××特约评论员”。这份“万言书”完成之后,如同其他三份一样,向社会公开散发,并在香港等地多次全文发表。 这第三份“万言书”的主要观点,是强调要维护全国范围的、统一完整的公有制体系。该文明确地说:这个体系,包括几十万个大、中、小型国有企业,必须要完整地保持这个包括大、中、小型企业的国有经济体系(即不能把小企业从中分割开来)。 该文批评说:有人提出我国应该按照资本主义国家那样的国有经济比重进行改革,只保留大型国有企业,将中小企业私有化,这是严重违背社会主义原则的。文章说:小企业私有化,就会使绝大多数职工生活在非公有经济关系中,工人阶级的绝大多数就成为雇佣劳动者,出现普遍的阶级文化。 这里虽然在字面上没有使用“抓大放小”这四个字,但是明眼人一看便知,该文批判矛头,实际指向1994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就国企改革问题提出的“抓大放小”的方针。 这份万言书完稿之后,在一些部委、学会和大学以及离退休老干部中广泛散发,显然是制造舆论,企图以这些观点影响即将召开的中共十五大。 这些舆论的确在北京政局中发挥了影响,一时间“左”的思潮上升,并波及外地,造成一些干部在改革中“想说话不敢张嘴,想走路不敢抬腿”。但是,正如一位主要的中央领导同志所说:“任凭风吹浪打,我自岿然不动。”中央在决策过程中,决定继续推进改革开放,拒绝接受这些“左”的意见。 中共十五大重申了“抓大放小”的方针,十五大报告指出:“抓好大的,放活小的,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 鉴于《坚持公有制》一文在表达“左”的意见方面具有一定代表性,所以《交锋》一书专门写了一小节对该文进行分析评论。这一小节的题目是:“第三份‘万言书’:‘抓大放小’是私有化的主张”。这个标题是《交锋》作者所拟。 《交锋》作者认为,这个标题揭示了第三份万言书观点的实质。这个标题,也是《交锋》一书对于第三份万言书的一个评论意见。 在这个标题下面,对第三份万言书进行了介绍和评论。为了进行评论,说明问题,引用了第三份万言书的部分内容。这一切,应该说都是正常的。 但是,《交锋》出版之后,遭到“左派”势力强烈嫉恨。1998年4月,北京“左派”举行了一次大规模聚会,并有俄国“左派”人物参加助阵。北京“左派”代表人物声泪俱下痛骂《交锋》。随后,北京“左派”三杂志连篇累牍发表文章,对《交锋》一书进行谩骂攻击。在“左派”誓师大会之后,原告某人冲到最前线,到法院控告《交锋》。他是北京一份发行量极低的“左派”杂志的主编。 他说,第三份“万言书”是他所写,他就是××××杂志特约评论员。他说此文并未公开发表,《交锋》一书未经他的许可,摘录和引用该文,“歪曲篡改”,进行评论,并冠以“不利于”他的标题,这是侵犯了他的知识产权。 原告某人于1998年6月初告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聘请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严婷婷、庄砺为辩护律师。 《交锋》作者马立诚、凌志军以及今日中国出版社法人代表黄祖安接到起诉状之后,聘请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王立华、王辉、许梅为辩护律师。
法庭调查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最引人注目的是,原告某人没有出庭,由两位律师代理。 马立诚、凌志军及黄祖安的代理人黄隽青(今日中国出版社副社长、《交锋》责任编辑)等三被告与律师王立华、王辉、许梅全部出庭。 法庭首先开始调查,双方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说: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间,原告某人基于对宪法、邓小平理论和十四大报告确定的“以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的所有制结构的长期理论思考,也针对理论界某些企图突破上述所有制框架的倾向,写成《坚持公有制》一文,就坚持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主体地位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论述并表明了个人的理论主张。该文署名××××特约评论员,作为内部文稿征求意见,并未公开发表。 1998年3月,以被告人马立诚、凌志军为署名作者,由今日中国出版社第一次出版发行的《交锋──当代中国三次思想解放实录》一书的第三部分第312页至316页,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上文的部分内容摘录,并冠以《第三份“万言书”:“抓大放小”是私有化的主张》为标题,公开发表,被告对作品的发表、出版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着作权权益的侵犯。 同时,被告马立诚、凌志军为满足其批判的需要,采取肢解原文的方法对原作品加以摘录拼合,使原告作品原意完全失真,被告上述做法严重歪曲了原告的理论主张和政治观点,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益。 为此,依《着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108条之规定,请求责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 对此,被告代理人驳斥说: 一.原告认为其《坚持公有制》一文未进行公开发表,三被告未经其许可,将原告上文内容摘录,在《交锋》一书中公开发表和出版,侵犯其着作权,这一说法完全不能成立。《坚持公有制》一文虽未见在国内正式出版发行,但已在成文之后作为“征求意见稿”,向诸多单位和人士公开,同时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出版物上也多次发表。因此,《坚持公有制》一文事实上已经公之于众即行使了发表权。三被告创作和出版发行《交锋》一书,并未侵犯任何人对《坚持公有制》一文享有的发表权。 二.原告认为《交锋》一书对其文章的摘录使其文章的原意完全失真,严重歪曲了原有的理论主张和政治观点,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侵犯其着作权,这一说法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交锋》一书,为评论目的对《坚持公有制》一文作适当引用,既未作修改,也未有歪曲原作的原意,不构成破坏作品的完整性。 至于《交锋》一书中对《坚持公有制》一文的评论,观点是否科学,意见是否正确,则完全属于学术观点和政治观点的论争,答辩人在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改革开放的前提下,完全享有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充分表达学术观点和政治观点的权利。 综上,三答辩人在创作和出版发行的《交锋》一书中,引用已经发表的《坚持公有制》一文,完全是为评论文中反映的关于所有制问题的观点,说明和论述中国思想解放过程中的各类重大事件和各种思潮;对《坚持公有制》一文的引用,在答辩人的作品中仅占有很小篇幅(不到1%)。因此,原告对三答辩人的起诉不能成立。 接着,法庭进行事实调查,要求双方陈述事实,出示证据。其中一个调查重点,是《交锋》一书作者及今日中国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着作权中的发表权。 原告代理人说:“原告并没有发表《坚持公有制》一文。原告从1997年1月份完成,直到现在,原告没有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发表这篇文章。” 被告代理人指出:“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发表权,证据有四个。第一个证据是原告印刷的《坚持公有制》一文的印刷本。第二个证据是香港《开放》杂志1997年3月号发表了原告的《坚持公有制》全文。第三个证据是香港明镜出版社1997年5月出版的《北京地下“万言书”》一书全文刊载了《坚持公有制》一文。第四个证据是贾铤先生的证言。证言表明,贾先生直接从××××编辑部取得了原告撰写的《坚持公有制》一文的印刷本。被告的《交锋》一书引用的《坚持公有制》的内容,出自我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一表明,原告的《坚持公有制》一文已经公开发表。证据二、证据三以及证据四,进一步支持了这个主张。” 这里要介绍一下贾铤支持被告的证言,这是本案的一个关键证据。 贾铤,原中共中央统战部研究室副主任,现已离休。他的证言如下: 我叫贾铤,原中共中央统战部研究室副主任,离休10年。 现将《××××》杂志社公开发送《坚持公有制》(内部征求意见稿)的情况说明如下:1997年5月间的一天下午,我经电话联系好,骑车前往鼓楼东大街南锣鼓巷左侧菊儿胡同2区87号地下室《××××》杂志社发行部门,一位姓孟的女同志接待了我,向我介绍书刊。我买了《××××》杂志1997年1、2期。临行时,孟同志向我推荐一本题为《关于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的若干理论和政策问题》(即《坚持公有制》)的铅印文稿,16开本,37页,注明是内部征求意见稿,署名“××××特约评论员”。她还说:“我们这里还有一些,你可以带几本送给老同志看看,如有什么意见,打电话给我。”我向她再要,她从地上摞有1尺多高的文稿本上拿了5本给我,我就告辞了。 后来我把这5本文稿送给了林××、王××等几位同志。 现将《坚持公有制》(内部征求意见稿)附在证明之后。以上证明真实无误。 此外,关于《交锋》作者及今日中国出版社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出版权和获酬权,也进行了法庭调查。 原告代理人说:这个问题比较简单,原告并未授权今日中国出版社出版《坚持公有制》一文,而今日中国出版社就将其中一部分引用发表,因此是侵犯了原告着作权中的出版权。 被告代理人说:我们认为,出版问题,就狭义理解来说,证据二和证据三表明,原告《坚持公有制》一文,不仅发表,而且已经出版。就广义来说,《交锋》一书不存在对原告文章的出版问题,被告是写作、出版、发行《交锋》一书,而没有对原告的文章进行出版。《交锋》一书只是对原告的文章进行了评论。为了评论的需要,被告根据着作权法,对原告的文章作了摘要和引用。 原告代理人说:关于获酬权问题,由于被告对原告文章不当使用,构成了侵权,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向原告付酬,因此,就侵犯了原告着作权中的获酬权。 被告代理人说:被告认为《交锋》一书,没有侵犯原告的发表权、出版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性,因此不存在对原告给付报酬问题。
法庭辩论 有报纸后来报道说,原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三位律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让我们看看这场不同寻常的辩论是如何进行的。 原告律师宣读英国一家人物传记单位提名原告某人为知名人士的证明,以此说明原告某人的资格。 这个说明被审判长制止,要求双方紧密围绕案子展开辩论。 旁听席上传来一阵阵议论声。 有旁听者后来评论说:某些“左派”人士不是强烈要求“抵制西方”吗?怎么到了紧要时刻又搬出西方来支持自己?到底何者为真诚呢? 辩论首先围绕本案最后实质的问题──《交锋》是否侵犯“万言书”发表权展开。 原告代理人说:原告某人完成《坚持公有制》一文之后,并没有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发表这篇文章。香港的杂志和书籍刊登这篇文章,也未得到原告某人授权。因此,《交锋》一书引用这篇文章,是侵犯了原告某人的发表权。 在被告代理人的追问之下,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承认,《坚持公有制》完成之后,到北京1201印刷厂将此文印刷了5000本。这5000本当中,散发了3800本,散发对象为中央部委、一些学会和一些大学。有1000本左右被收废品的人收走,还余下200多本。 被告代理人说:“原告认为《交锋》一书,部分引用《坚持公有制》一文构成了对作品的发表,因此是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这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首先,我们有必要对着作权法上的发表权作一个分析,以便获得正确的认识。根据《着作权法》第10条第1项的规定,发表权是作者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作品的方式很多,可以是出版发行、公开陈列,也可以是现场表演、广播电视播放、口头宣讲等等。”“发表的形式并不是固定的和一成不变的,但不论是何种方式,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构成发表行为,都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从行为的实质上进行分析判断。” “发表行为的实质是十分明确的,即:发表就是把作品公之于众。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等各方面分析,这一本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含义: 一.着作权人对于作品的公开,在主观上是持故意或者放任态度的,用通俗的说法,就是着作权人同意或者不拒绝作品的公开。 二.着作权人对于作品的公开,是由其本人实施,或者通过他人实施的,也包括他人未经许可对作品公开,而着作权人默认或不加阻止。 三.着作权人作品的发表,客观上使不特定的他人在形式上而非实质上了解作品的内容。 四.着作权人的发表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一经行使,权利即告消失,即‘权利用尽’。”“由此可知,着作权法上的发表,就是着作权人故意、放任或默认,使其作品在形式上为他人所知的行为。” “其次,原告的《坚持公有制》一文,在被《交锋》引用之前,已经公开发表。” “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坚持公有制》一文完成后,先是自己印刷成册,印数达5000册,向不特定范围的人士公开,后由香港杂志和书籍转载。” “这种行为本身,已经使《坚持公有制》一文公开。原告的发表权已经行使,不存在在此之后重提发表权,主张发表权的问题。” 原告代理人说:《坚持公有制》一文是向社会上特定对象散发的。香港刊物和书籍发表《坚持公有制》一文,并没有得到原告某人授权。 马立诚说:什么是“特定对象”?在我国国情中,比如说,传达文件限制在“县团级以上”,这可以说是特定对象;再比如,某一事项只准某一个单位的人知道,不准外传到其它单位,这也可以理解为特定对象。但是,《坚持公有制》完全不是这样。此文散发的对象,跨越了各种行业,包括许许多多单位和不同的社会阶层。比如向各部委散发,各部委就包括了许多不同的行业。散发的对象既有各类各级官员,又有众多不同学科的学者,还有许多大学的师生。这怎能说是“特定对象”呢?如果这样还叫作“特定对象”,那真不知道什么叫不特定对象了! 旁听席上传来阵阵笑声。 马立诚接着说:还有,众所周知,我国许多学术着作一般只能印刷1000本到3000本,《坚持公有制》一下子就印了5000本,比我国许多出版物的印刷量都要大得多。我们还要问原告,在大量散发的过程中,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来防止别人复印呢? 再有,原告说他没有授权给香港刊物和书籍发表《坚持公有制》一文,意思是我们引用也算是侵权。这个逻辑是站不住脚的。原告是不是授权给香港,我们不得而知,那是原告与香港之间的事情。我们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作为一个读者,只要注意该刊物和书籍是不是正式注册的就可以了。比如,我们看到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一本书,要引用其中的几句话,那是没有什么问题,因为人民出版社是正式注册的出版社。难道还要求我们再跑到人民出版社去,要求出版社出示作者给它的授权书,然后才能引用书中的话吗?这不是太苛刻了吗?稍有香港常识的人都知道,《开放》杂志是多年来在香港按月出版的杂志,是注册的。明镜出版社也出版过很多书籍,也是注册的。这里不谈我们是不是同意他们的文章的观点。只是谈是否注册的问题。再说,我们并没有直接从香港发表的文章中引用,我们只是把香港发表的文章作为参考。我们是从××××散发的文稿中直接引用的。 原告代理人无言以对。 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上,双方展开了充分的辩论。 原告代理人说: 《交锋》一书为了满足其批判的需要,在引用的时候,采取肢解原文的方法,东引一段,西引一段,对原告某人的作品加以摘录拼合,这就使原告作品的原意完全失真。同时《交锋》给引用原告某人文的部分加了一个标题是《第三份“万言书”:“抓大放小”是私有化的主张》,这个标题歪曲了原告文章的意思。被告的上述做法,严重歪曲了原告理论主张和政治观点,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侵害了作品的完整权,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权益。 被告代理人说:原告的指控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首先,根据《着作权法》第10条第4项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中,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歪曲和篡改作品原意的行为,是通过改变作品的形式和内容的方式完成的; 二.歪曲和篡改作品原意的行为,在客观上必然引起人们对作品的真实意思发生错误的认识和理解。 被告在《交锋》一书中引用原告《坚持公有制》一文的部分内容,引用的部分与原文是完全一致的。从形式上看,这一引用对原文没有作任何的改变。 被告对原告的作品既是引用,就不可能也不应当是全文的照搬。所以,引用必然是对部分重要内容的摘录和组合。我们认为,这种引用只要符合来源于原作、忠实于原作的基本原则,服务于《着作权法》第22条1款2项所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宗旨,就是完全合法和正当的。所以,被告对于原告的作品,没有任何歪曲和篡改。 其次,原告似乎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就是不允许对作品做部分的引用,否则就是“肢解拼合”,“歪曲篡改原意”。这是一种完全错误的认识。 科学文化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离不开对人类智力成果的继承和继承之后的再创造。如果不允许部分引用,我们学习研究邓小平理论,大概只能阅读《邓小平文选》而不能去阅读毛毛所写的《我的父亲》,因为后者可能部分引用了《邓小平文选》中的内容,可能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如果不允许部分引用,原告的《坚持公有制》一文可能也是一部侵犯的作品,因为原告在其作品中部分地使用了国家统计局的某一份研究报告(或某位领导人的某篇文章),所以,从公认的事实和普遍接受的准则出发,不允许部分引用而只能全文照搬,都是决不可行的。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着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可以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律享有的其它权利。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样也是《着作权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受严肃的法律保护的神圣权利。 第三,原告似乎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就是不允许对作品内容的基本思想进行分析挑选组合,用以说明作品的真实含义,否则又是“肢解拼合”,“歪曲篡改原意”,这也是完全错误的一种认识。 《着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清楚地说明了,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允许作适当引用的。《着作权法》既然允许作适当引用,同时又禁止未经许可全文使用原作,那么当然是允许同时也是要求对原文作挑选和组合的。 被告对原告作品的引用,是真实和客观的,没有造成歪曲篡改原作的后果,而且不违反《着作权法》的规定。原告指责被告侵犯其作品完整权,是不能成立的。 凌志军说:“原告代理人说《交锋》歪曲肢解原告的作品,我认为是不对的。首先,《交锋》引用原告作品中的文字,都是原告作品中就有的。第二,原告作品中没有的文字,我们没有添加。第三,引文中表达的观点,是原告作品中最重要的观点。”他接着说,“我们引用,是为了评论作品和说明问题;同时,我们尊重了着作权人的其它权利,这是符合《着作权法》的规定的。”他还说,“所谓‘歪曲’,可能是指我们对原告作品的评论和解释。我认为,这种观点的不同,是法律之外的问题。” 接着,凌志军举了原告文章中大量的论述说明,原告《坚持公有制》一文的理论观点的灵魂,正是反对“抓大放小”的方针。因此,《交锋》一书为第三份“万言书”做的小标题:《第三份“万言书”;“抓大放小”是私有化的主张》,准确地概括了原告文章的观点,不是歪曲。马立诚补充说:“这个标题是我们拟出来的,是对第三份‘万言书’观点的概括。这个标题是我们对原告某人文章的一种评论。法庭不是意识形态的讲坛。观点方面的见仁见智,属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范畴,它不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被告代理人以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驳斥了原告代理人的指控之后,在法庭上发言,指出了此案的实质。 被告代理人说: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着作权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通过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对于《交锋》一书对《坚持公有制》一文所写的评论是十分不满的。 由此分析,原告的目的之一,是反对《交锋》对《坚持公有制》的批评。原告试图通过本案诉讼,迫使被告改变和纠正这种批评,这就是本案的实质所在。 正常的理论和观点的争论和交锋,并不是当然的《着作权法》的问题或者法律问题。理论观点的探讨和争论是建立正确理论的必由之路,古今中外莫不如此。只有百家争鸣才能走向真理,这已是人所共知的道理。 正常的理论观点的探讨和争论,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言论自由的体现,是受宪法保护的神圣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各项禁止性规定,每个公民都可以自由地评论他人的观点和意见,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着作权法》和其它法律,并不对正常的理论观点和不同意见的正确与否作出评判。用一句话来总结,就是关于政治经济理论的学术观点问题,不是《着作权法》调整的范围,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正像着作权立法保护智力创作作品的根本方式一样,《着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 任何违反这一根本方式,把非法律问题法律化的努力,都不会得到法律的肯定,不会得到法庭的支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法庭辩论结束。 审判长问原告代理人:原告愿意不愿意调解? 原告代理人:原告某人今天没有出席,他没有授权给我们进行调解。 审判长:那好,请你们回去征求原告某人的意见,是否同意调解,如果不能调解法院将在两周之后判决。
《交锋》官司震动世界 起诉《交锋》案一审结束之后,海内外舆论反响强烈。 庭审之后第三天,11月28日,北京《中华工商时报》在头版上方刊出记者彭晓红写的关于该案的长篇报道,并冠以通栏彩色大字标题:《〈交锋〉作者庭上交锋》。标题下面,还刊出了马立诚满面笑容地站在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门口的大幅彩色照片。 该文报道庭审现场说:“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一位庭长介绍,法院开庭前并没有料到会有这么多的人旁听,所以不得不临时将开庭时间改在下午。” 报道指出:“原告某人没有到场。”“在庭审过程中,这场官司中让人最感兴趣的意识形态争论,并没有如双方的作品中那样展开交锋,法庭关心的只是有无侵权的问题。” 文章结尾说:“这场官司引起了相当的关注……对于《交锋》一案的说法有很多,究竟孰是孰非,一时难以分辨。” 12月3日,北京《中国信息报》刊出读者黄一丁的文章:《畅销书〈交锋〉引出法庭交锋》。该文介绍了法庭辩论之后说:“据悉,此案是中国改革开放20年来因理论争论问题而导致法律争端的首例,看似对于出版权的侵权争议,实则是双方在理论思想、学术观念方面的严重对立在法律上的表现。此案从庭审旁听情况看,可说受到理论界、政界、学界、新闻界等各方面人士的关注。各类旁听者多达近百人。法院方面表示‘事先完全没有想到’。这么多人被允许旁听,也体现了中国司法近年来的开放态势。” 内地以外各种媒介对此案反响十分强烈。它们从各自立场出发作出反应。 香港《大公报》11月27日刊登该报记者叶红燕发自北京的报道:《〈交锋〉作者被告侵权案,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庭审》。这篇报道客观地引述了原告的指控和被告的答辩,然后说:“在庭审的尾声,审判长建议由法庭当庭调解,但由于原告缺席,其委托代理人未获全权授权,法庭在下午4时30分左右宣布暂时休庭。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宣布:从12月1日起,北京的案件全面公开审理,欢迎大家旁听。” 香港《亚洲周刊》11月30日至12月6日一期刊登记者江迅专稿《政治交锋在法庭交锋》。该文说:“引起人们兴趣的是,一度传言原告会以诽谤罪名起诉《交锋》,没想到最后竟是侵犯知识产权。” 台湾《联合报》11月30日发表《交锋侵权案公审,记者坐满旁听席》一文。 该文说,此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因为它并非是一件简单的智慧财产纠纷。这次诉讼是大陆左派试图以法律阻止对手与其交锋,以争取扩大生存空间的一个着力点,也是大陆教条主义者与新思想在另一场合的交锋。支持“万言书”的人虽然寥寥无几,但是,在庭审开始前,一些人却在街头向人们出售载有批判《交锋》文章的那一期《××××》杂志,被告之一的凌志军也向太太要了4块钱,买了一本《××××》。 该文说,此案准入诉讼程序,令人想起前文化部长王蒙起诉左派刊物诽谤其小说《坚硬的稀粥》被法院拒绝受理一事。这次法院受理这个诉讼,是否代表大陆法治进步? 美国《新闻周刊》1999年2月8日一期刊出文章评论这场官司说:如果是在过去,对于这个政治理论争端,会做出政治判决,但是现在双方到法庭诉讼,这是中国第一次使用法律解决理论争端的案例。这说明中国进步了。这个审判表明正在推进依法治国。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尽最大努力依法论法。《交锋》如果胜利,那将是改革的胜利,而原告如果胜利,将是左派的胜利。 美联社、路透社向全世界发出了此案开庭的特稿,法国、德国报纸和广播电台也广泛报道了这一官司。 在1998年11月26日庭审结束时,审判长曾说,如果无法调解,法院将在两周之后判决。北京法律界、政界、文化界很多人士认为,这个案子是非很清楚,原告某人没有道理,案情本身并不特别复杂。 但是,一个月过去,案子没有判决,拖了下来。 1999年来到了,春节过去了,直到3月份,案子还是没有消息。 对此,北京文化界、政界和新闻界流传着种种猜测。 一种说法是,左派自知理亏,但不服输,找关系活动法院,向法院施加压力,致使判决停了下来。 另一种说法是,一审结束之后,海内外舆论纷纷报道和评论此案,反应极为强烈,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了谨慎起见,拟等降温之后再行宣判。 第三种说法是,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感到棘手──当初受理此案时,没料到此案有这么复杂的意识形态背景,因此要下一番工夫仔细调查研究,征询党、政、司法界各方意见,再作研判。 第四种说法是,谁也不会全赢,谁也不会全输。法院颇费思量,得给左派一点面子,设法让左派下台阶。
判决结果引起世界关注 进入4月,正当北京各界对此案的议论声刚刚沉寂下来的时候,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突然通知双方律师,4月22日开庭判决此案。 4月22日早晨,马立诚、凌志军及黄祖安的代理人黄隽青,律师王立华、王辉、许梅来到法院,遇到原告律师严婷婷、庄砺。 原告某人呢?与去年开庭时一样,某人作为原告,再次缺席。 上午9点,董建中审判长神态严肃,在审判员邵明艳、臧智营及书记员梁立君陪同下,当庭宣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某人诉被告马立诚、凌志军、今日中国出版社着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原告某人完成《公有制》一文,并于1997年2月以单行本的形式印出5000册,署名“××××特约评论员”,封页上加注“内部征求意见稿”字样。该单行本由××××杂志社工作人员送出3800册,丢失1000册,剩余200册,送阅对象为党中内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领导、理论科研单位、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及五个学会(历史唯物主义研究会、资本论学会、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研究地、工运学会、首都高校中青年马克思主义研究会)、理论教学工作者、理论研究工作者,部分读者提出了修改意见。1997年3月,香港特别行政区《开放》杂志上全文登载了《公有制》一文(内部征求意见稿),署名××××编辑部,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明镜出版社的《北京地下万言书》将《公有制》一文汇编在内。1997年4月,《××××》1997年第二期刊登了《公有制》一文的第二部分内容,标题为《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点和实质》,署名特约评论员(该文与《公有制》一文的第二部分内容相比,文字略有改动)。1998年3月,今日中国出版社出版发行《交锋──当代中国三次思想解放实录》一书,署名马立诚、凌志军。书中第三部分第312页至316页将《公有制》一文作为第三份万言书进行原文摘录,标题为“抓大放小是私有化的主张”,并明确指明所摘录的内容出自《××××》特约评论员的《公有制》一文,该书摘录《公有制》(内部征求意见稿)文字3205字,所摘录文字未使用引号,删节处亦未使用省略号,所形成的自然段落与《公有制》一文不同。另查,《公有制》单行本比香港特别行政区《开放》杂志及明镜出版社出版的《北京地下万言书》刊出的《公有制》一文,在内容上增加了4465字,其《交锋》一书摘录了增加内容的203字。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着作权,原告某人系《公有制》一文的作者,其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着作权。《公有制》一文是一篇政治理论文章,其读者群一般是有一定领导职务的人、政治理论研究人员及教学人员等,而原告某人自行印刷其作品5000册对外发送达3800册之多,其发送对象恰恰与其作品的读者群是一致的,且在其发送范围内其发送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故应视为原告某人已将其《公有制》一文公之于众,其诉讼称被告马立诚、凌志军、今日中国出版社侵犯其发表权,本院不予支持。《交锋》一书的作者采用摘录要点的形式进行评论,非全文全段落引用,其未使用引号、省略号,并无不妥,两被告是为了在学术理论上评介原告的观点,不论该评价是否符合原告观点的原意,都属于学术理论争论范畴内的问题,尚不够成破坏作品的完整性。两被告是为了评论的目的,评介原告的学术理论观点,因此就本案而言,可不需征得原作品权利人同意,亦无需向其支付稿酬。原告某人主张《交锋》一书作者歪曲、篡改其作品,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并请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某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交锋》一审胜诉的消息立即引发轰动,在海内外不胫而走。 香港《大公报》1999年4月23日刊出马玲的文章:《京法院判决侵权案,〈交锋〉作者胜诉》。文章说:“在判决之前,被告马立诚、凌志军耳闻了一些对他们不利的传言,比如左派有意用起诉的打击形式让他们封口,有些人活动后台试图干扰法院判决,开明人士对左派的批评转向谨慎,目前正处于敏感期,判决可能会使他们吃亏等等,但判决的结果使他们感觉到判决未受意识形态干扰,依法治国在进步。” 新加坡《联合早报》1999年5月2日刊出周锐鹏的文章:《〈交锋〉作者被告侵权案,法院判原告败诉》。文章说: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院判决的方式进行思想斗争,改革派获胜意义重大。这次判决有三个意义,一是表示中国共产党在进步,二是表示法律摆脱了意识形态的干扰,三是显示中国整体的人心所向。 这一天的《联合早报》还报道,原告某人已经在前几天上诉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他对该报记者说:这场官司一定要打到底,如果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失败,就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去。 台湾地区两大报纸《中国时报》和《联合报》也都发表了类似的报道和评论。 日本最大报纸《读卖新闻》1999年4月24日发表杉山佑之的文章:《引用“万言书”引发的诉讼,改革派政论家获胜》。 文章说:北京畅销书《交锋》引发的民事诉讼,原告一审败诉。这场官司实际上是保守派政论家与改革派政论家的政治斗争。原告所写的“万言书”(《公有制》一文),是在所有制问题上批判改革。这份“万言书”流传的时间,正是邓小平刚刚去世的时刻。这是一个非常敏感的时刻,引起国外高度关注的时刻。“万言书”因此成为引发权力斗争的火种。被告马立诚、凌志军所写的发行量很大的《交锋》,对保守派“万言书”的观点给予了尖锐大胆的批评,不但在欧美诸国反响强烈,在日本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中国在法律上实施二审制,因此保守派可能会上诉。保守派在一审当中的失败,有可能反映了中国的政治动向,即中国领导人支持改革,对左派进行了牵制。 美国《远东经济评论》杂志1999年5月6日一期发表文章《语言战争──由书籍引起的改革之争》。 文章说,《交锋》描述了1978年以后意识形态斗争的曲折进程,以及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从僵固的意识形态转向实用主义的历程,揭开了这一段历史的神秘面纱,引起了轰动,成为一部顶尖的畅销书。这本书对那些教条主义者来说无疑是一记耳光。马立诚和凌志军坦陈左派攻击改革蓝图,破坏党中央政策的用心。左派们坚持以公有制作为经济的主要力量,他们否定私营企业,抵御所有有关新的改革方略的实践。左派在他们主办的发行量稀少的杂志上对马、凌进行猛烈的攻击,他们批评马、凌图谋在中国复辟资本主义,开历史的倒车。他们还把这本书推向了法庭。官司震动了北京知识界。原告某人在起诉书中指控马、凌侵犯了他的知识产权。“如果现在我想出版我的文章,谁还会来看呢?”他说,“大家都会觉得他们已经在《交锋》中看过这篇文章。”原告还指控马和凌对原文断章取义,误解原作。4月22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裁决。在中国,对某些敏感案件的裁决上,意识形态有时会介入进来。这一次会不会呢?马立诚说,这个案子完全依照法律来判决。他认为这表明中国在进步。原告某人决心要上诉。有可能更高一级法院会按照他的意愿进行判决。原告某人说:“我们一直期待着判决,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向社会展示我们的案子的机会。”原告某人预言说下一轮将会取得胜利。原告注意到尽管中级法院的判决长达5页,但它援引的却不是单一的法律条文。 这家杂志还提到:《交锋》两位作者的新书《呼喊》又激起了很大反响。另一“左派”杂志《××》第3期上的一篇长达7页的文章对《呼喊》进行了狂轰滥炸,并得出结论说《呼喊》的中心在于“以另一种‘主义’来反对社会主义”,这似乎是指资本主义。 原告换律师上诉北京高法,务求扳倒《交锋》 果不出所料,在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周之后,原告某人于4月30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上诉状的基本内容与起诉状相同。 在事实面前,该上诉状被迫承认《公有制》一文向各界散发3800份。但它称,这不同于发表。因此它认为《交锋》一书侵犯了《公有制》一文的发表权。 另外,上诉状认为《交锋》一书引用《公有制》一文时所加的小标题不符合文章原意;引文没有摘引出作者的所有观点,只引用了部分观点;并且在引用时有的地方未使用省略号。因此,《交锋》一书破坏了上诉人作品的完整权。 还有,上诉状提出,《交锋》作者未经《公有制》一文作者同意就加以引用,而且《交锋》一书印数很多,存在商业目的,并非如判决书所说“为了评论目的”。“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因此侵犯了上诉人的报酬权。” 上诉状针对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说:“综上所述,判决书是一个没有面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没有以事实为根据,没有以法律为准绳,没有指明这一判决依据了《着作权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做出的,是一个没有援引任何法律条款的判决,因此是一个没有法律根据的判决。” 上诉状请求:“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上诉人×××向贵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支持我提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6月24日开庭审理此上诉案。 开庭之前,人们发现,原告某人换了律师。 前来旁听的报刊记者说,对于一审官司失败,原告某人不认为是由于自己的起诉缺乏道理,而认为是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力,于是换了律师。新的律师出自北京有名气的纵横律师事务所。 另外,开庭之前,司法界还有传言说,原告某人出大价钱请纵横律师事务所出来,务必在二审扳倒《交锋》。 6月24日上午9点,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魏湘玲宣布开庭审理《交锋》上诉案,审判员刘薇、马永红、书记员张冬梅出席。 法庭调查和辨认主要围绕以下两个问题进行。 一是关于《公有制》一文是否发表。 鉴于《着作权法》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以上诉人代理人发言的重点,在于强调3800份《公有制》一文主要是向特定范围读者发送,不能视之为“公之于众”;另外,强调香港刊物和出版社多次发表《公有制》一文,未经上诉人原告某人授权。 二是关于作品完整权的问题。 上诉人代理人在发言中强调的重点,是《交锋》一书对《公有制》一文所做的引用,只是部分引用,没有全面反映《公有制》一文的所有观点。《公有制》一文的一些重要观点,恰恰被《交锋》省略掉了,这就没有全面地反映《公有制》一文的重点内容,因而,就破坏了《公有制》一文的完整性。接着,他在法庭上详细介绍了被《交锋》一书所省略的《公有制》一文的重要观点。另外,他还说,《交锋》一书在引用时缺乏省略号,这也容易引起误解。 被上诉人对于上述两个问题,均据理严加驳斥。庭审最后,审判长问可否调解,未获得双方同意。 海外舆论十分关注《交锋》上诉案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 香港《太阳报》、《南华早报》,台湾《联合报》刊登了相关消息。 综合这些文章,大旨意谓:前一阶段已经归于平静的《交锋》案,因原告不服一审败诉,向北京高法上诉而再生波澜。24日上午开庭,审理至中午结束。如大陆法院惯例,并未当场判决,而是“择日进行宣判”。 有的文章说:在中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被炸之后,从表面看来,大陆政治气氛为之一变。左派们重新喊出反和平演变的口号,并标榜自己一贯正确。与原告某人上诉相配合,北京左派刊物重新开始以大量篇幅对《交锋》进行攻击。当然,此时攻击的重点转到了书中所谓“崇美媚美”的字句上。而现实社会气氛也比一审时有利于左派。因此,在这种形势下,如果二审改变或部分改变一审判决,也不令人意外。此外,上诉人改变诉讼代理人,请来了1997年在北京律师事务所中收入最高的纵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说明上诉人在昂贵的律师代理费上毫不踌躇,真的也想在法律上得到一个与时下社会政治气氛相称的判决。 文章指出:因此人们现在又重新关注起此案的审理结果。因为这个结果对大陆思想文化界将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北京高法作出终审判决 在等待判决期间,原告认为1999年春天之后的形势对他们十分有利,因此他们对外国报刊发表谈话,预言北京高法将要扳倒二中院判决,使原告获得胜诉。正在他们期待胜利的时候,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4日对原告某人上诉《交锋》侵权案进行判决。 判决书上主要内容如下: 上诉人原告某人因侵犯着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原告某人完成《公有制》一文,并于1997年2月以单行本的形式印出5000册,署名“××××特约评论员”,封页上加注“内部征求意见稿”字样。该单行本由《××××》杂志社工作人员送出3800册,丢失1000册,剩余200册。送阅对象为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领导、理论科研单位、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及五个学会(历史唯物主义学会、资本论学会、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研究会、工运学会、首都高校中青年马克思主义研究会)、理论教学工作者、理论研究工作者,其中部分读者对该文提出了修改意见。1997年3月,香港《开放》杂志上登载了《公有制》一文(内部征求意见稿),署名××××编辑部,同时香港明镜出版社的《北京地下万言书》亦将《公有制》一文汇编在内。1997年4月,《××××》1997年第2期刊登了《公有制》一文的第二部分内容,标题为《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点和实质》,署名特约评论员。该文与《公有制》一文的第二部分内容相比,文字略有改动。1998年3月,今日中国出版社出版发行《交锋》一书,署名马立诚、凌志军。书中第三部分第312页至316页将《公有制》一文作为第三份万言书进行原文摘录,标题为“抓大放小是私有化的主张”,并明确提出所摘录的内容出自《××××》特约评论员的《公有制》一文,该书摘录《公有制》(内部征求意见稿)文字3205字,所摘录文字未使用引号,删节处除两处以外亦未使用省略号,所形成的自然段落与《公有制》一文不同。 另查,《公有制》单行本与香港《开放》杂志及明镜出版社出版的《北京地下万言书》刊出的《公有制》一文相比,在内容上增加了4465字,其《交锋》一书摘录了增加内容的203字。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某人作为《公有制》一文的作者,在其作品完成后,以单行本的形式向不特定的对象发送其作品达3800册之多,且香港《开放》杂志及明镜出版社出版的《北京地下万言书》均刊出了《公有制》一文,因此,客观上上诉人的作品已在不特定人的范围公开了。上诉人是以着作权法规定的发行方式将其作品公之于众的。尽管上诉人在《公有制》单行本的封面上加注了“内部征求意见稿”字样,但其向不特定的对象发送其作品的行为本身,表明上诉人已经行使了其享有的发表权,故其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发表权,本院不予支持。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交锋》一书的作者是为说明问题,在其作品中摘录了上诉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部分内容,未对原文的文字作改动,删节处虽未使用省略号,但所摘录的部分与原文内容一致,因此,尚不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和篡改。至于这种摘录及摘录内容加的标题是否准确反映了上诉人作品的主要内容及思想观点,不属于着作权法调整范畴。故上诉人主张《交锋》一书的作者歪曲、篡改其作品,侵犯其保护作品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交锋》一书的作者为说明某一问题,在其作品中适当引用上诉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且注明了原文的名称和署名,不需要征得原作品着作权人的许可,亦无需向其支付报酬。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获酬权无法律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未使用法律,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某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均由原告某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美国、英国、日本、新加坡及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传媒广泛报道了北京高法的终审判决。 新加坡《联合早报》8月28日发表报道,题为《“万言书”作者不敌〈交锋〉》。这是时代潮流的力量。世易时移,人心所向,大势所趋。极左的式微,已是人所共见的事实。少数人想倒转历史的车轮,徒劳而已。(原载《经济观察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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