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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废除贪官死刑”的多重悖论
    时间:2006/06/16 出处:国际在线
    张贵峰

    “我们建议废除对贪污受贿犯罪进行死刑判决”,日前湖南的《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专家王明高对记者表示,“用死刑来遏制腐败是不现实的,而且被贪官利用惯例钻了空子”。王明高这里所说的惯例是指,国际上通行的“死刑犯不引渡”原则。据该课题组估计,“中国外逃贪官的数量不会低于四位数”。(《南方周末》6月15日)

    最近以来,类似上述这样的废除贪官死刑呼吁颇为不少,比如在今年“两会”期间,就曾有人大代表提交修改刑法议案,建议逐步废除贪污、受贿罪等绝大部分贪利型犯罪的死刑,理由是,“这部分犯罪虽然都属于严重罪行,但与故意杀人罪相比,危害程度明显要轻一个档次。”(《新京报》3月12日)

    应当承认,无论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人道,还是世界范围内的刑罚潮流来看,废除包括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都是一种长远趋势,但是,在当前我国法治秩序尚不健全,尤其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没有得到根本遏制的形势下,无论是基于“死刑犯不引渡”原则,还是“危害程度较轻”为理由,建议“废除死刑”,我以为都是不适宜的,有身陷多重悖论的危险——

    比如,为打击外逃贪官却让非外逃贪官“受惠”的悖论。的确,为更有效地惩治外逃贪官,使他们都能被顺利引渡回国接受审判,废除死刑判决,避免受“死刑犯不引渡”原则的限制,不失为一条便捷的解决办法。但接下来的问题又是,那些数量更为庞大,犯罪情节毫不逊色的没有外逃的贪官呢?——在避免外逃贪官“利用惯例钻空子”,却给所有贪官的豁免死刑的待遇,是否得不偿失、舍本逐末?

    再如,保护权利而放纵权力的悖论。无疑,从人权普遍保护的角度,贪官的人权也应得到尊重,而且,孤立地看,贪污受贿确实属于贪利犯罪,危害程度比故意杀人这样的人身伤害犯罪要轻微。可是,如果以法治视角观之,贪污受贿犯罪显然不止是简单的贪利犯罪,更是“贪权”犯罪——既是对公共权力的滥用,又是对更普遍公众权利的践踏,所以,在惩处这类犯罪时,不能只看到“贪利”,更要看到“滥权”,不仅要关注犯罪者自身的权利,更要关注其背后侵害的更广泛权利。否则,为了保护贪官一己之权利,连带地放纵其手中的权力,无形中将贪污受贿与盗窃诈骗的犯罪性质等量齐观,岂不有违“限制权力”法治本质?

    最后,刑罚的严厉性降低,确定性却难以跟进的悖论。的确,对于刑罚的预防犯罪作用来说,比严厉性更重要的是这种惩罚的确定性、不可避免性,因此,如果废除死刑,能伴随着惩罚确定性的提高,那么这种废除应该是合理的,但现在的问题是,当前我们是否有能力提升对贪污受贿犯罪打击的确定性?这正如专家指出的,反腐败最有效的两种制度“金融实名制”和“家庭财产申报制”,在我国都没有完全实现;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近年来,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比率逐年上升,如对贪污贿赂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1.38%增至2005年的66.48%。这表明,无论是在对腐败行为的有效防范,还是精确打击上,目前我们仍十分欠缺。这种背景下,轻易废除死刑,我们还能拿什么震慑贪污腐败?(《检查日报》6.10)

    显然,在上述这些悖论得到有效化解,尤其权力全方位受监督的法治环境更加完备之前,废除死刑,即使具有某种理论上的合理性,但从现实来看,至少是言之尚早、没有可行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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