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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火车上拾荒遭拘留的十大法律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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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06/06/05 出处:世纪沙龙 |
滕自英火车上拾荒遭行政拘留一案中的十大法律疑问
据媒体报道,年近六旬的农村老太滕自英,因孙女身患白血病难免家庭经济紧张,于是在从长沙回临澧家中凑医药费的途中所乘列车上捡了28个空瓶子打算换点钱,被怀化铁路公安处石门县火车站派出所报经石门县公安局批准以“扰乱了火车上的秩序”为由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并被实际送进了石门县公安局拘留所。此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许多人为此愤懑不已。我想,作为法律人是否尽量少些情绪化的表达而换之以多些理性化的思考,以便更好地有助于作出对相关事件的正确判断。通过这种正确的分析判断,既有助于对案件的对错评估和必要时的法律救济,揭露那些扛着法律大旗却干着玩弄法律勾当的假法治真人治现象;也有助于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确保法制宣传教育的准确开展,避免引起新的法律误读和误导性宣传。
笔者关注此事,始于拜读范进学教授的《石门铁路公安机关:你拘留公民的正当性何在?》一文,并受范教授与网名老土君间关于是否应该把相关事件作为学术问题的不同观点之争论的启发,遂作此拙文凑点热闹。在此,觉得有必要先就范教授与网名老土君间关于是否应该把相关事件作为学术问题的不同观点谈点想法。本人以为,网名老土君在评论范教授《石门铁路公安机关:你拘留公民的正当性何在?》一文时所说的一番话,实在是很有思想的,而且话锋犀利,直指玩(而不是用)法律于掌股之间者的心魄。但是,尽管范教授称之为“很有说服力”,也尚不足以得出相关事件不存在学术问题的结论。应该说网名老土君所说的是另外一个层面上的问题,而且不免稍有些情绪化色彩。其实,如果说石门铁路公安机关为“维护火车上的秩序”可以对滕自英老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石门铁路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审判机关可以作出推翻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或判决),社会公众可以用各种不同的方式对相关事件评头品足,甚至假设滕自英的家人因不满冤屈且得不到妥善处理而一时冲动还可以(可能)自行或者叫人对制造相关事件的责任人采取越轨的举动(当然这是不允许的),那么,作为法律学人你有什么呢?有的还不只是关于法律的思想和理论吗?因而所能做的当然就是以学术的精神和态度对相关事件进行法律剖析,找出问题之所在,以求亡羊补牢之功。要不然的话,所做的也就只能是无根据的斥责和缺少理性的漫骂了。诚如范教授在回应网名老土君关于是否应该把相关事件作为学术问题的不同看法时所说的那样:“只有把它们作为学术问题,从理论上加以剖析其存在的学理问题,譬如行为自身的正当性问题\合法性问题等,才会引起人们对它们的认知,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进而在观念上得以改进,行为上得以纠正.”记得笔者前几天曾经发表简短评论,并提出怀疑相关事件是否还有其它情节“比如该可怜的老太因为无法理解和接受列车工作人员对其捡空瓶子行为的干预,气愤难耐而与对方发生了激烈争吵乃至冲突,‘掉’进了秩序的‘陷阱’”。今接受范教授“具体情节你可以查看网上的相关资料”的建议,上网浏览了一番。除非报道出现遗漏,确实没有发现足以影响事件之法律性质的其它特别重要情节的差异。当然,对相关事件的认知更加丰富了些,了解了石门铁路公安机关报经石门县公安局批准以“扰乱了火车上的秩序”为由对滕自英作出行政拘留5天处罚的背景因素——“绿皮车”治安专项整治行动,掌握了滕自英有过误乘、转乘的细节(客观地讲,这比较容易让人怀疑——仅仅只能是怀疑其系专门的拾荒者),也看到了石门县公安局关于“滕自英捡拾垃圾物品的行为由于发生在行进中的火车这一公共交通工具上,加之不听乘警的劝阻和制止,客观上扰乱了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解释。同时也感到,此事虽然正象范教授所说的那样,“石门铁路公安的这一做法的确有问题,它不仅有正当性问题,还有违法问题.它具有普遍性,故对该问题很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但是觉得应当尽量避免对“滕自英孙女身患白血病”这一基础性细节的渲染,以便更加客观地讨论其中有无违法性的问题。正是从这样的考虑出发,笔者现就滕自英火车上拾荒遭行政拘留一案中的法律问题,按照实体与程序两大块分十个方面作一次比较系统的罗列和必要分析,客观认识相关事件的问题症结之所在。
一、关于滕自英火车上拾荒遭行政拘留一案中的实体问题
1、滕自英火车上拾荒行为的性质没有得到应有的甄别。据报道,“铁路派出所则认为,铁路部门规定,对在列车上、车站捡拾垃圾,霸占座位等行为要进行重点整治,铁路公安是在依规定行事,谁是专门的拾荒者,谁是偶尔捡几个空瓶子,谁是以拾荒为名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他们确实很难甄别。”此言差矣。毋庸置疑的是,法律适用是法律实施的重要路径,它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利益、自由乃至生命,真可谓“生杀予夺”,必须慎之又慎。从某种意义上说,现在强调培育和确立法治理念,就是要在原来法制理念下偏重于法律遵守角度或环节的依法办事之基础上,更多地注重落实法律适用角度或环节的依法办事,使法律真正成为既是人们的行为规范而指引人们行为的正确方向又是人们权利的保护神而使得人们行为的利害关系变得能够正确预期。因此,石门铁路公安关于“很难甄别”的说法恰恰犯了法治的大忌。正是这种基础理念的错位,使得错误便会不可避免地发生。要知道,没有法律上的证据,便没有法律上的事实,也就没有法律上的处罚。很难甄别也得甄别,这是执法者的义务。
2、公民有权在火车上拾荒,铁路方面不许别人在火车上拾荒,是部门甚至小团体利益作祟。只要被拾荒者没有意见,只要拾荒者不影响列车的正常运行和旅客的正常乘座秩序和利益,就没有理由禁止公民在火车上拾荒的行为,而无论该公民是否遭遇了某种特殊困难。滕自英火车上拾荒是基于其孙女身患白血病很需要钱的特殊原因,也正因为如此,其被拘留自然引起了公众舆论更加强烈的不平。其实,即便滕自英不是因为孙女身患白血病很需要钱而在乘车途中拾荒(有此情节增加了人们对其行为正当性的认知),也断然没有违法性可言(无此情节也不应削弱人们对此行为合法性的认知)。好象还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火车上的生活废弃品当然属于谁所有,你铁路方面对火车上生活废弃品的实际处置无非是因为你在搞卫生过程中进行了事实上的收集。对于公民来说,法不禁止即为可行,火车上拾荒也不例外(当然对铁路方面已经收集起来的生活废弃品他人不得侵犯)。再说,火车上的专门拾荒者本身并无可禁之理由,至于因拾荒严重影响旅客的正常乘座秩序和利益甚至以拾荒为名行盗、抢之实的情形,是得整治,但不能因噎废食。毕竟盗、抢是盗、抢,拾荒是拾荒,要说秩序那也是有其确定内涵的,绝不象以往“投机倒把”、“流氓”等概念那样什么都可以往里装。
3、铁路方面关于公民不得在火车上拾荒的规定对社会公众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方面是因为象前面所说的那样这种所谓的规定不符合物之权属的法律原理和精神,另一方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原则和精神。无需讨论铁路方面的相关规定是否公开过的问题,即便公开了,也照样如此。这是由事物本身的质的规定性所决定的。
4、据以对滕自英火车上拾荒行为以“扰乱了火车上的秩序”为由作出行政处罚,除了滕自英的陈述、28个捡来的空瓶子、被称为“铁道部特派员”(后有报道说其是怀化铁路公安处“铁鹰”小分队民警)的张海洋的证词以外,不知道还能有什么用于证明滕自英确实“扰乱了火车上的秩序”而且“情节较重”的证据材料。尽管也有报道提到“案卷材料反映,滕自英在1474次列车行车过程中,而且旅客十分拥挤的情况,仍在14号车厢内来回捡拾矿泉水瓶,且不听乘警劝阻和制止”一节,但不清楚该“案卷材料”属于什么样的、由什么证据载体承载的证据材料。而且,滕自英关于“车上乘警、乘务员也没告诉、制止”的说法,足以构成对警方“不听乘警劝阻和制止”一说的异议,应当有其它证据对其加以甄别。至于“不听乘警劝阻和制止”究竟属于“扰乱了火车上的秩序”本身的事实还是赖以说明“情节较重”的事实?没有看到执法机关就此有什么解释。由此试问,要是没有能够证明滕自英确实“扰乱了火车上的秩序”而且“情节较重”的证据,那么石门县公安局凭什么对一个旅途中的公民信手作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
5、仅因火车上拾荒行为就以“扰乱了火车上的秩序”为由对滕自英作出行政拘留5天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行为表现,尚没有有权机关作出正式解释。而执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作的解释属于学理解释的范畴。这种学理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种类之一,当然必须符合法律解释的通行规则。从法律解释最基本方法的文意解释角度看,火车上拾荒行为与扰乱火车上秩序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而从法律解释的目的解释方法来看,则更是看不出火车上拾荒本身对火车上秩序的必然破坏意义;相反,火车上拾荒者只要不是出现诸如反复无常地穿插、干扰乘客对物品的正常使用、争夺生活废弃品、拾得物污损车内环境或者堵塞车内通道等影响乘车秩序的不正常拾荒举动,倒能使车内的生活废弃品得到更加及时的清理,有利于保持车内环境的整洁。其实,铁路方面以“扰乱了火车上的秩序”为由对拾荒者予以行政处罚,维护“火车上的秩序”恐怕并不是主要的,主要是要维护其收集车上生活废弃品的“独断秩序”。如果说这样的分析还不足以说明问题的话,那么,滕自英火车上捡拾28个空瓶子的行为再怎么说也是扯不到“情节较重”一说的;而如果不是“情节较重”,则是不能适用拘留处罚的。所以,对滕自英火车上拾荒行为以“扰乱了火车上的秩序”为由作出行政拘留5天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关于滕自英火车上拾荒遭行政拘留一案中的程序问题
6、张海洋等人在石门县火车站将滕自英带至火车站派出所审查,可视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口头传唤”,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可未见已作通知的报道,倒是滕自英却有“我要求打个电话给家里人也不允许”的指责。如真是如此,这种不与被传唤人家属及时联系的做法不仅影响到了对当事人身份以至行为性质的考证,而且属于程序不合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对滕自英关于“车上乘警、乘务员也没告诉、制止”的陈述和申辩,办案机关进行复核了吗?报道不详。不过,虽不便妄加猜测,但就列车具有较快的流动性以及本案系怀化铁路公安处委托石门县公安局裁决的特定情形而言,办案机关进行复核恐怕也是勉为其难的。然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就没有不执行的理由。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那么,办案机关履行了告诉滕自英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之权利的义务了吗?要是真的告诉了,一个急于回家为身患白血病的孙女凑医药费的人,怎么就那么“平静”地“服从”了拘留(在农村百姓看来就是坐牢)处罚裁决,然而3月27日晚7时执行的拘留却“3月29日早晨8时许,值班民警肖良仲发现滕自英轻度发烧”了呢?
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而“石门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所长刘辉解释说”,“3月28日,他们将处罚决定通知滕自英的家属”,其真实性尚需考证;倒是刘辉所长关于3月29日早晨8时许值班民警肖良仲发现滕自英轻度发烧后“协助滕自英再次与家里取得了联系”的说法与媒体关于“29日早上8时多,滕自英在拘留所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公用电话亭打通了在石门县的女儿和女婿的电话,通报了自己被拘留的消息”的报道,不约而同地证实了29日早上系在滕自英的要求下才“与家里取得了联系”的细节。既然是“上午10时,滕自英的女婿到拘留所”,说明滕自英的家人赶到拘留所无需花费多少时间,那怎么3月28日通知滕自英的家属后却未见其家属的回应呢?看来,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后的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的问题上,也是雾里看花般地令人迷糊。
10、如果对滕自英的行政拘留处罚果真象石门县公安局至今仍认为的那样是“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那么为什么3月27日晚7时执行的拘留,3月29日上午10时滕自英的女婿到拘留所后就发生“拘留所根据其女婿的申请,并考虑滕自英年老体弱且身体有病的实际情况,迅速依法为其办理了请假出所手续”的情形了呢?这种“请假出所手续”真的那么依法了吗?裁决拘留5天,“实际执行拘留只有39小时”,余下的未执行拘留时间还准备继续执行吗?该当拘留的情况下光裁决不执行可同样也是与法相悖的哦!
总之,滕自英火车上拾荒遭行政拘留一案,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应该说或多或少都存在着某些不足,存在与法律适用相关的疑问是显而易见的。虽然作出处罚决定的石门县公安局目前尚坚持该“治安拘留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观点,但笔者作为旁观者却依然认为对本次处罚有比较多的理由怀疑其为错误的处罚决定。只是由于手头占有的材料尚欠丰富详实,难免影响到对相关事件的确切判断。好在有关上级机关已经着手调查此案,有望真相大白于天下。笔者的分析评论权且作为大家思考问题的参考。假如经查证此案确实有误,希望有关方面主动、果断、彻底地采取纠错行动,早日还滕自英老太一个公道,也早日还铁路运行和管理工作在社会公众中的良好形象。我相信这一定会是大家共同的心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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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参考资料:
1、范进学教授《石门铁路公安机关:你拘留公民的正当性何在?》一文;
2、《新京报》2006年6月1日《老太列车上捡空瓶被拘》一文;
3、特派记者刘怡斌、记者刘建2006年5月31日发表在湖南红网上的《老太乘
车捡空瓶被拘 事件4大焦点双方各执一词》一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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