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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松:中国古代的货币金融立法
    时间:2006/05/18 出处:新法家
      商品交换最初是以物易物的实物交换,其发展必然会出现一般等价物作媒介进行交易,这种等价物的通行就逐渐发展为我们后来所说的货币。

      夏代可能已经有货币,《管子·山权数》说:"禹以历山之金铸币。"《史记·平准市》中也说:"虞下之币,金为三品,或黄、或白、或赤;或饯、或布、或刀、或龟贝。"《盐铁论·错币第四》:"夏后以玄贝"。这些记载说明夏时已经开始使用贝。学术界一般认为贝是我国最古老的实物货币。但由于未有足够的考古资料来证实,故仍存不少疑问。

      商代的商业较之夏朝已有较大发展,物产交换日益增多,货币的使用是其经济发展的必然。商朝已经出现货币,其中贝就是一种比较主要的货币。《尚书·盘庚》篇说,盘庚要其臣民"具乃贝玉",可见商人是以贝玉为宝。商王也经常赐臣民以贝,如"王易(赐)臣贝十朋"。根据现在的古墓发掘资料来看,商代的墓葬中有很多是以贝为殉葬品的。甲骨文中有"买"字,从网从贝,辞多残,比较完整的有:"戊寅卜,呼雀买,勿呼雀买。"综上所述,可见商代的贝已经具有支付手段、价值尺度、流通手段和储藏的职能,是商代的货币。

      商代的贝是以朋作为计算单位的,一朋为五贝,也有说一朋为十贝。王国维曾经考证,十贝为一朋,一朋为二系(即二串),"五贝一系,二系一朋"。[1]但《诗经》中也有"古者货贝,五贝为朋"之语,故尚有争议。但不管怎么说,可以肯定贝已经是此时的货币,且有固定的计量单位。除贝之外,商代使用的货币还有玉、金属铸币,玉主要在上层社会范围内使用,金属铸币主要是指铜币。1953年,殷墟大司空村商墓中曾出土三枚铜贝,后来山西保德林遮峪商代晚期墓葬中发现铜贝109枚,海贝112枚。说明商代金属货币已经出现。

      西周继续商代的传统,贝币、铜币兼用,但贝币是主要流通货币。《史记·平准书》记载:"农工商交易之路通,而龟贝金钱刀布之币兴焉。所从来久远。"说明商品交易促进了货币的发展,西周同时使用多种货币。在西周青铜器铭文中,关于锡贝、赏贝的记述很多。《小臣单觯铭》(武王克商时器):"周公锡小臣单贝十朋。"《不指方鼎铭》(昭王时器):"王……贝十朋。"《小臣静簋铭》(穆王时器):"小臣静即事,王锡贝五十朋。"除周王锡贝、赏贝外,公、侯等贵族也往往以贝赏赐其臣下。这在铭文中也有很多,在此不再一一列举。另外,近年陕西出土的地下资料表明,当时的货物交换也是以贝为交换媒介。从周青铜器铭文中可以看出贝是当时最主要的货币,以朋为单位。

      在西周的青铜器铭文中,有不少关于金属货币的记载。当时的金属货币主要有两种,一是青铜铸贝币,一是块状或饼状铜币,后者称之为金属称量货币。金属货币以锊为单位。《禽簋铭》(成王时器):"王锡金百寽"。"寽"有古今、大小之别。《考工记·冶氏》:"重三寽"。郑玄注:"许叔重《说文解字》云:'寽,鍰也。今东莱称(秤)或以大半两为钧。十钧为环,环重六两大半两,鍰、寽似同矣,则三为一斤四两"。郭沫若认为,盖重六两大半两者即殷之古寽,重六两者举其成数而言;重十一铢二十五铢之十三者为周之今寽;两者相差甚巨。[2]西周时不仅流通领域中金属货币用寽(锊)计算,而且在赎刑中也以重量计算。

      西周时期使用的货币除上述两种之外,还有金属铸就的钱和镈。钱和镈都是青铜制成的农具。《诗·周颂·臣公》:"命我众人,庤乃钱镈。"钱镈这种金属铸币,就是"原始布",或者称之为"大铲布"。西周时期在流通领域使用的货币应该都经过国家认可,"无疑国家必然对不同形态的货币规格、重量制定法定标准,以维护货币的信用。特别是金属货币,更需要有法定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西周的货币立法已比商代更前进了一步。"[3]

      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货币形态也有很大变化,不仅出现了黄金和银币[4],最重要的是金属铸币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逐步代替贝及各种实物货币,并开始形成几个具有显著特征的货币体系和流通区域。譬如黄河中游地区的布币区;东方的刀币区,南方的铜贝区。[5]战国时期的货币使用比较普遍,但是处于金属货币、贵金属货币、实物货币并用的情况,币制不是很稳定,也也不统一。春秋战国时期的黄金货币,以镒或斤为重量单位,1镒重20两或24两。[6]1斤,大约相当于今天的250克左右。据《管子·国蓄》记载:"以珠玉为上币,以黄金为中币,以刀布为下币。三币,……先王以守财物,以御民事,而平天下也。"《管子·乘马》载:"无金则用其绢,季绢三十三制当一镒。无绢则用其布,……"。由于战国时期的黄金比较贵重,因此在使用时要求精确,据杨宽先生研究,"当时(战国)已经有比较精密、专门用来称黄金的天平"[7]。按战国时期的秦律规定,黄金的衡器一斤相差半铢要罚一件盾,一般衡器则一斤相差铢以上才罚主管官吏一件盾。

      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出现农业贷款和高利贷。《国语·晋语八》中叔德在论述"忧德不忧贫"时说,栾书德儿子桓子"骄泰奢侈,贪欲无艺(极),……假贷行贿"。春秋战国时期的借贷大多是农贷,也就是在青黄不接的时候贷给农民衣食钱财以维持其生活,能进行正常的农业生产。等到夏收或秋收以后再还本付息。《管子·国蓄》载:"春赋(赋予)以敛缯帛,夏贷以收秋实。是故民无废事,而国无失利也。"借贷既是小生产者为解决生活和生产困难的需要,同时也是货币资本拥有者资本增值的需要。《史记》载孟尝君因为担忧借贷出的钱本息不能收回,而又要支付食客的薪俸,不得不选人去收债,"……冯驩……至薛,召取孟尝君钱者皆会,得息钱十万"。[8]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六国,对货币制度进行改革,统一货币。秦统一货币包含统一货币的规格和比价,并用法律确保货币的流通,在中国货币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秦始皇首先改革货币材料,在全国推行黄金、铜钱本位的复本位制。《史记·平准书》载:"中一国之币为二等,黄金以镒名,为上币;铜钱识曰半两,重如其文,为下币",废除了原来的各种货币,如珠玉、龟贝等。黄金按重量计算、支付,单位为"镒"。铜钱的法定重量是12铢,即半两,币文也是半两,但是关于"秦半两"钱的始用时间和实际重量学界说法不一。其次,秦始皇改革了货币的形状,推行秦国的方孔圆钱,废除了其他各国的刀币、布币、铜贝等钱。这种形状一直延续两千多年,至民国初年才被淘汰。再次,秦律规定钱币由政府专门发行,严禁私人铸造。无论钱好坏,都应一起使用,"百姓市用钱,美恶杂之,勿敢异"。[9]否则,选择者连同列伍长不告发、吏检查不严者都要受到刑罚处罚。这些规定说明,秦代的确注重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货币,并充分保证统一货币政策的实施。

      秦虽取消了珠玉、龟贝等实物货币,但是并没有取消布币的使用。从秦简看,秦以金、钱、布为流通货币。《金布律》规定:"布袤八尺,幅广二尺五寸,布恶,其广袤不如式者,不行。钱十一当一布。其出入钱以当金、布,以律。"[10]这就一方面对"布"的规格作了具体要求,不合格者不得流通;另一方面又确定了货币的比价,即十一钱折合一布,若以出入钱来折合黄金或布,应按法律规定进行。

      西汉王朝建立以后,在货币制度上继续沿行秦制,但也进行了一些改革。汉初由于经济凋敝,政府财政困难,无力发行大量货币,只得解除秦时的禁令,允许私人铸钱。同时将铜钱的重量减轻,发行重量3铢左右的"荚钱"。黄金的重量单位也由"镒"改为"斤",一斤合16两,约为今天的250克。

      汉初的币制一直没有稳定下来,惠帝三年(前192年)下令禁止私人铸钱。吕后时期,仍禁私人铸钱,两次发行新钱,一为八铢钱,一为五分钱。文帝时期,开始着手稳定货币,健全钱法。推行四铢钱,废除原来禁民私铸钱的法令,允许百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铸钱。同时实行"法钱称重"制度,规定在交易时按法钱标准称钱币总重量。

      武帝时期,先后发行了三铢钱、武帝半两、元狩五铢、赤仄(侧)钱。元鼎四年,发行三官钱,重五铢,武帝下令"非三官钱不得行",将以前铸造的钱币全部收回销毁,禁止私人和地方郡国铸钱,将铸币权收归中央。由此,币制才稳定下来,一直延续隋朝末年。中间王莽曾改革币制,但最终被推翻,东汉时恢复五铢钱。汉代除铜钱外,还有其他货币,如黄金,白金和皮币等。西汉实行黄金、铜钱复本位制,大额支付用黄金,小额交易用铜钱。黄金与铜钱的比价为一斤黄金值铜钱一万。皮币是用上林苑中的白鹿皮制成,每平方尺做一块,绘上彩画,在边上加穗,规定一张皮币作价40万铜钱。 白金和皮币基本上不在市场上流通,后来终被废止。

      隋朝统一南北后,也发行新的五铢钱取代原先种类繁杂的旧钱,统一了全国的货币。自汉以来,各朝关于私铸钱的禁令逐渐增多,《汉书·贡禹传》云:"自五铢钱起,以来七十余年,民坐盗铸钱被刑者甚众。" 隋沿袭前朝严禁私铸钱的制度。《隋书.食货志》载:"高祖既受周禅,以天下钱货轻重不等,乃更铸新钱。""是时钱既出,百姓或私有镕铸。"但旧钱在贸易上仍可通用。由于私铸之风由来已久,很难禁绝。开皇十年,在扬州铸新钱,在京师以及全国其他州治以上的城市立榜,放置样钱,不相同的不准进入市中交易。十八年,"乃令有司,括天下邸肆见钱,非官铸者,皆毁之,其铜入官。而京师以恶钱贸易,为吏所执,有死者。""数年之间,私铸颇息。"[11]可没有维持多长时间,大业年间,私铸之风又起,且较之以往更为猛烈。

      唐代商品经济发展较快,商品流通量日益增大,货币经济也相应随之发展。唐代实行实物货币和金属货币并行政策,绢帛和铜钱都可以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人称之"钱帛兼行",但其总体发展趋向于以金属货币为本位。

      唐初,"高祖即位,仍用隋之五铢钱。武德四年(公元621年)七月,废五铢钱,行开元通宝钱,径八分,重二铢四累,积十文重一两,一千文重六斤四两。"[12]开元通宝钱的出现,使得中国货币史上的重量称呼最终消失,钱的重量折算被简化,从以往的24铢一两改为10钱(文)一两,十进位的一两十钱制由此形成,给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便利。开元通宝钱自有唐一代始,沿用一千多年。高宗时期曾铸"乾封泉宝"以代替,后肃宗时期铸"乾元通宝"与之并用,但旋即被迫废止,继续恢复使用开元通宝钱。唐中期,银开始进入流通领域,且发展迅速,成为事实上的本位货币。法律本位货币--铜钱和事实本位货币--银的广泛使用,实物货币逐渐衰弱,终唐代以后退出流通领域,这是中国货币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契机。

      唐初在中央设铸钱监,置十座熔炉,与地方各州的铸钱监同隶属少府监,后撤除少府铸钱监,地方铸钱监改属所在州府。铸币权是历朝统治者最为关心的,因为关乎经济发展和统治的稳固与否。唐初期在较长的时间里社会经济能保持持续发展,与当时货币制度的统一,包括铸币权的统一以及金融状况的平稳分不开。高祖在武德四年谕令:"敢有盗铸者,身死,家口籍没。"[13]其处罚较往朝要远为严厉。后《唐律疏议·杂律》规定:"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至于封建国家的制币单位,如果不按国家的统一标准,制造钱币"薄小",以"取铜以求利者",判处徒刑一年。但是唐中期后,盗铸日渐泛滥,屡禁不止。

      唐实行的是货币双本位制,所以唐政府规定所有买卖必须是钱帛兼用,且交易达到一定数量要专用布帛,违者治罪。"(开元二十年,732年九月敕)绫罗绢布杂货等交易,皆合通用,如闻市肆必须见钱,深非通理,与钱货兼用,违者准法罪之。"[14]"(贞元二十年,804年)命市井交易以绫罗绢布杂货与钱兼用。"[15]为了保证布帛在流通中的货币价值,唐政府非常重视布帛的质量。唐律规定:"绢匹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各杖六十。……计赃重于六十者,'准盗论'。"[16]为了确保双本位币制的畅通稳定,唐政府多次敕令,严禁织造不合规定的布帛,同时政府还高价收购布帛,以提高布帛与铜钱的比价。

      唐时期,私铸铜钱日盛,恶钱伪钱日多,商品经济的发展又使得铜钱不足,出现钱荒。为了应付上述状况,唐政府一面颁布禁令严禁伪钱,采取严刑峻法,但收效甚微。一面采取措施,禁止铜钱出境,对铜钱的流通实行管制,禁止私人储钱过量,增加货币数量,强制钱帛兼行,严禁销钱,禁铸铜器,采用除陌法等等。同时,国家还用好钱兑换恶钱、出粜米粟回收恶钱、或在交易中搭收恶钱等。只是这些措施还是解决不了钱荒和恶钱伪钱问题,终唐一代一直困扰着唐统治者。

      唐代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各地区之间的货币流通量日渐增加,此时的金属货币已不适应这种要求,为便利各地现钱的调动,在唐中期出现了类似于现代现钱汇兑性质的飞钱,又称便换。史籍记载唐宪宗时"商贾至京师,委钱诸道进奏院及诸军诸使富家,以轻装趋四方,合券乃取之,号'飞钱'"[17]。后政府允许商人在户部、度支、盐铁三司'飞钱'。唐朝这种由中央、地方、官府、富家都经营的飞钱业务促进了各地商品经济的发展。唐代的钱法虽然仍没有解决实际中的很多问题,但是唐代的币制对后世却影响深远。

      宋代在在结束五代十国的分裂局面之后,十分重视货币的统一。北宋政权一面着手清理旧有货币,一面建立自己的铸钱业。宋太祖下令禁止轻小恶钱和铁钱的流通,限期送官,限满不送有罪,私铸者弃市。太宗初年又规定铜钱每贯须及四斤半以上方得流通,不合标准者限一月送官,官给铜价,以后宋政府多次颁发这方面的禁令。宋政府还大力发展铸钱业,在全国产铜地设铸钱监,相继建成饶州太平监、池州永丰监、建州丰国监、江州广宁监四大骨干钱监。宋代以铜钱为法币,兼用铁钱,后又铸小钱、夹锡钱,当五、当十,钱法日坏,虽屡有整顿,但未见成效。

      宋太祖即位当年就开始铸造"宋通元宝"钱。太宗初年(976年)铸"太平通宝"钱。北宋主要铸小平钱,每千文用铜三斤十两,铅一斤八两,锡八两,成钱重五斤。南宋主要铸折二钱,每千文钱用铜二斤九两,铅一斤十五两,锡二斤,其含铜量很低。两宋时期,由于货币制度很是混乱,加之国家铸钱质量逐年降低,出现钱荒,盗铸云起。史载:"奸民冒法,盗铸云起,重辟之下,不能禁止"[18]。宋朝钱法较严,宋刑统中列有"私铸钱"专条,规定:"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求利者,徒一年"。南宋高宗时期规定,铸、熔铜钱和私造铜器者,一两以上皆徒二年,罪重者从严判刑,罚偿钱300贯;准许他人告发,邻居失察者,亦偿罚金200贯。[19]有宋一代,钱荒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钱荒,宋政府严格规定铜钱的流通,禁止携带铜钱出境,如果让铜钱流入"蕃界"或"化外",五贯以下处罪,五贯以上死罪,后竟改为一贯即处死,可谓严至极。同时,宋政府还制定了其他刑罚,如徒、流、编配,以及相关规定等。南宋时期, 1158年制定颁发"铜钱出界罪赏"令,严禁铜钱出境,若用铜钱与外商交易者,徒二年,千里编管。[20]

      北宋时期,四川使用铁钱,值小而笨重,与其商品经济发展程度不适应,不利于交易。为克服此缺点,四川民间创办了一种信用纸币--交子。最早的交子大约产生于十世纪,"表里印记,隐秘题号,朱墨间错,私自参验,书缗钱之数,以便贸易"。[21]北宋时期,知益州张咏"设质剂之法,一交一缗,以三年为一界而换之,六十五年为二十二界,谓之交子"[22]。这种交子是以纸印制,不但是我国,也是世界上最早的纸币。真宗时期,经过一次整顿,改由官方主持,16户富民共同主办,以其财力作为保证金,发行交子。后由于富民经济能力减弱,被废除。天圣元年(1023年),转运使薛田、张若谷请求设置益州交子务,"以榷其出入,私造者禁之"[23]。交子务就是政府设置的管理发行交子事务的机关,后来迅速发展到潞州、陕西、京西北路等地。至此,钞法作为法制,正式确立。

      南宋时期,纸币除交子外,又出现关子和会子。关子,南宋高宗初年因江西屯兵须用钱,但钱重难致,乃造"关子"付江西军需。会子,也是高宗年间所造,政府现钱储备,造会子在城内外流转和缴税。会子面值分为一千文、二千文和三千文三种。为严禁伪造,南宋政府规定:凡伪造会子者"犯人处斩,赏钱一千贯,如不愿支偿与补进义校尉。若徒中及窝藏之家,能自告首,特与免罪,亦支上件赏钱,或愿补前名目者听"。[24]

      两宋交子都是限时、限地、限额,两宋的钞法都由最高统治者以诏的形式确定专司机构和发行方法,严禁伪造纸币。[25]

      宋代的商品经济在唐朝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发展,唐时的飞钱交换在宋代仍继续并有所发展。宋在立国之初,仿唐飞钱,"许民入钱京师,于诸处便换。"为了管理飞钱,于开宝三年设立了便钱务,使此业务得以稳定发展。同时,规定商人"止约赴榷货务便纳,不得私下便换"[26],禁止民间便换。北宋中期以后,官营便钱形式多样化,不但有入钱京师到其他各州领取,也有于沿边入钱而到京师领取,以及京师外不同地区间互相便换等。元祐三年诏令:"诸路元丰七年已前坊场、免役剩钱除三路全留外,诸路许留一半,余召人入便"[27]。南宋以后,楮币使用日广,但官营便钱仍存在。

      借贷行业在宋代发展较快,这是与其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步的。宋代放贷的人员颇多,很多是兼营,如地主、商人、官僚贵族以及寺院僧人等。同时,宋也出现了专营高利贷者,宋文献中所说的"库户"和"钱民"就属此类。除此之外,宋官府也经营此项业务。值得一提的是政府设立检校库,由开封府应理,主要是抚养、管理官员之家失去父母的孤儿。为解决费用问题,"将见寄金银现钱依常平仓例召人先入抵当请领出息,以给元检校人户"。[28]抵当所与民间的质库颇为相似。熙宁年间,政府推行市易法,其中的抵当赊贷官钱的业务也与此类似。熙宁九年,将检校库。抵当所并归市易司统一管辖经营,一直延续至南宋。

      宋政府为了限制高利贷资本的剥削,维护社会稳定,规定了高利贷的利率上限和收取利息的总量,并禁止复利。《宋刑统》规定:"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又不得回利为本"。[29]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也有类似规定:"诸以财物出举,每月取利不得过四厘,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而因利为本者,杖陆十。"[30]法律还规定禁止借贷、偿还过程中实物与货币的任意折算,"富室上户因旧年旱伤,借贷人户米谷,不得高折价钱,并还学(本)色"[31];强制蠲免利息总量超过一倍得高利贷,在灾荒年份延期债务,"富民出息不得过倍称,违者没入之"[32],"诸路民间私债,还债过本者","依条除放"[33];禁止高利贷准折土地、房宅等,"民负息钱,无得逼取庄土、牛畜以偿。"[34]"应户百姓积债负,并至秋成后理索,如敢私侵占人户田苗,依科条罪"。[35]南宋时规定:"诸以有利债负折当耕牛者,杖壹佰。牛还主"。[36]

      综上,宋代的货币金融发展很快,法规制定也较前朝要完善得多,也为后来朝代的法制建设积累了经验。

      金代海陵贞元间"复钞引法,遂制交钞,与钱并用"[37],设印造钞引库及交钞库,印行大钞、小钞,皆有定制。元初即仿宋、金之法,造交钞,以丝为本位,"每银五十两易丝一千两"[38],其他物品的价值也以丝为例。后又造宝钞,以银为本位,其文以十、百、贯计,每一贯同交钞一两,两贯同白银一两,在全国流通。同时,元还实行纯纸币制,禁止金属货币的流通。元代钞法比较完备,列有各种罪,如伪钞罪、改钞罪、补钞罪、阻滞钞法罪等等,并分首从和追究有关主管官员的责任。

      明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各地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明统治者制定了许多有关经济的法律,以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

      明代前期流通的货币主要是铜钱和宝钞,政府为了规范货币的管理,制定了"钱法"和"钞法"。宋元时期虽然也行用钱法、钞法,但并没有将其列入律,至明朝才正式在律中专列出来。

      元末币制混乱,民间拒用官币,实行实物交换。明朝统一全国后,以铜钱作为本币。并于洪武元年(1368年)在京师设宝源局,各省设宝泉局,掌管铸钱事宜。明律规定:"设立宝源等局,鼓铸洪武通宝铜钱与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并使","若阻滞不即行使者,杖六十。"宝源局铸"洪武通宝"钱样,颁行全国。后户部增设宝泉局,专管铸钱,称之为"钱法堂",设督理钱法侍郎官。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六月统一币制,分小钱为五等:小钱重一钱,折二重二钱,当三重三钱,当五重五钱,当十重一两,皆以生铜制造,"每生铜一斤铸小钱一百六十,折二钱八十,当三钱五十四,当五钱三十二,当十钱一十六"[39]。永乐九年(1411年)和宣德九年(1434年)又分铸"永乐通宝"和"宣德通宝",与历代钱并行。同时严禁私铸,如"私铸铜钱者,绞,匠人罪同,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民家拿"废铜"一律缴售官府,由政府控制使用。

      城市工商业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货币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有关纸币的立法首次出现在明的律典中。洪武七年(1374年)设宝钞提举同,下辖钞纸、印钞二局和宝钞、行用二库,负责印制宝钞。洪武八年,颁行大明宝钞。十三年,废中书省,造钞归属户部。钞以贯为单位,与铜钱具有同等的信用价值,"每钞一贯,准钱千文、银一两;四贯准黄金一两"[40]。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又加造十文至五十文的小钞,以便于交换。《大明律·户律》中"仓库门钞法条"规定,"凡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时,宝钞与铜钱"相兼并使",税收部门必须"收受","违者杖一百"。对于伪造"宝钞"的行为,"不分首及从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并入官,告捕者给赏银二百五十两,仍给犯人财产。……若将宝钞挑剜补辏改描,以真作伪者,杖一百,流三千里"[41]。宝钞在使用时,可背书以姓名私记,以凭稽考,禁止伪钞。违者,罚没。宝钞背书,不仅使之具有流通手段,亦是信用凭证。钞法《条例》又防止惩处各衙门官员卖纳宝钞,卖钞之人发边卫充军。

      为保证宝钞的流通,明政府在颁行宝钞的同时谕令"禁民间不得以金银物货交易,违者治罪,告发者以其物给赏;若有以金银易钞者听"。[42]同时鼓励百姓用钞,"凡商税课,钱钞兼收,钱十之三,钞十之七,一百文以下则止用铜钱。"[43]永乐、宣德年间,重申禁止金银交易令,明令规定有关税收用钞缴纳。明政府还针对宝钞易污损破坏的问题,"令所在置行用库,诸军民商贾以昏钞纳库易新钞,量收工墨值",分设广源库与广惠库负责宝钞的出入。[44]

      明政府制定的钱法、钞法,以及《大明律》刑律中对伪造宝钞、私铸铜钱者,分别斩、绞,没收资财,罪及窝家与知情者的处罚,对于保证宝钞与铜钱的正常流通与币值稳定,促进民间经济往来,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明孝宗以后,宝钞贬值,明政府不得不解除用银禁令,银和铜钱在流通领域逐步取代了宝钞。白银成为最主要的货币进入流通领域,逐渐走向银本位,铜钱退居辅助地位。

      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基础上,明代的金融业相当活跃,高利贷与典当业发展迅速。明初曾有禁令:"凡公侯、内外文武官四品以上者不得放债。"[45]但令行不止,各地官员仍趋之若骛,从中牟取暴利。

      明高利贷的借贷方式主要有央中借贷和物品典当借贷两种。前者流行于农村,后者流行于城市。《大明律》规定了借贷的利息:"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收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46]但实际上都超过法律制定的限度。明典当业比较普遍,大小不一。其经营方式主要为典押借贷。

      清建国初期仿行明制,在京师设宝源局、宝泉局,分属工部和户部,铸"顺治通宝",通行全国。制钱由七成红铜,三成白铅铸成;一千文为一串,,二千串为一卯,每文钱重一钱,后增为一钱二分五厘,沿用至清末。清朝法律严禁私铸钱,规定:私自铸钱,为首者和工匠斩,财产没收;伙同者、知情者、买者、使用者,以及甲长和知情的地方官等分别处刑,告奸者赏银五十两;其知情而分利的同居父兄、伯叔、弟等,减罪一等处罚,杖一百,流三千里。后来又将剪钱边定罪为绞监候,并规定限期收缴私钱。清对私铸钱的处罚与前朝相比,要更为严厉。

      纸币在清朝继续使用。清政府前后共发行过三次纸币。顺治八年(1651年)仿照明制,印行钞贯,以制钱为计算单位,但行用不到十年即被废止。咸丰年间印制以钱为本位的大清宝钞和以银为本位的户部官票,但也仅通行了八九年。光绪年间设中国通商银行,发行银两、银元两种纸币,但已经属于新式钞票。古代的"钞"至此告终。

      有清一代,金融业获得很大发展。清前期的金融业主要有典当、钱庄、银号以及帐局、票号等种类。当铺是前朝遗传下来的金融组织,以抵押借贷为主。钱庄和银号是经营钱兑换业务的店铺。帐局是雍乾年间在北京、张家口等北方城市,以对工商业者开展存、贷款业务的一种金融组织,其经营者主要是山西商人。票号是清代中叶出现的一种专营汇兑业务的金融机构。

      清代实行银和铜钱并行的双本位制,在市场交易中两者兼用,通常银两多用于大宗贸易和政府的收支,民间小额贸易则使用铜钱较多。银两在交易中使用频率的增加,这就需要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评定银两的成色,将大额银两换成铜钱或是碎银。银号和钱庄正适合这种需要而发展起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埠际贸易往来的日益频繁,康熙年间开始出现经营汇兑业务或利用汇票进行商业清算和债务清理。发展至清中叶以后,票号逐渐普遍。

      清代对金融业的管理比较严格,《大清律例》规定:"京城银铺,无论新开旧设,均令五家联名互保,报明该地方官存案。如有将兑换现银票存该铺钱文侵蚀,并因有人寄存银两,或记借放人银两,积聚益多,遂萌奸计,藏匿现银,闭门逃走者,立将铺户拘拏押追;勒限两个月,能将侵蚀藏匿银钱,全数开发完竣者,免罪释放。"[47]清时期,民间钱不是很丰足,在缺钱严重的地方,钱价涨幅较大,而一些中间人"散居各处,早晚时价,难归划一,向无专员约束,或与钱铺通同勒索",挑动钱价上涨。针对此一问题,清廷将"钱市经纪,宜归并一处,官为稽查,以杜抬价。……各铺户有高抬钱价者,责成经纪,严谕平减,不许垄断;……令经纪等,聚集一处,每日上市,招集买卖铺户商人,遵照官定市价,公平交易,以杜私买私卖之弊。"[48]清朝关于货币金融的法制虽较前朝要完备得多,在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维持币值的稳定上起了一定作用;然正是因为其完善,在另一方面也束缚了金融业的自由发展,限制了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发育完善,而最终没有走上近代化之路。
      
    注释:

      
      [1] 《观堂集林》卷三,中华书局1961年版。
      [2] 郭沫若:《两周金文辞大系图录考释》。
      [3]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一卷(夏商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329页。
      [4] 《国语•齐语》:"黄金十四镒,白玉之珩六双,不敢当公子,请纳之左右。"河南省博物馆、扶沟县文化馆:《河南扶沟古城村出土的楚金银币》,《文物》1980年第10期。
      [5] 参见萧清:《中国古代货币史》,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45-49页。
      [6] 《孟子•梁惠王下》赵岐注"二十两为镒"。《孟子•公孙丑下》赵岐注"1镒为二十四两也"。
      [7] 杨宽:《战国史》,1980年版,第116页。
      [8] 《史记》卷75《孟尝君列传》。
      [9] 《秦律•金布律》。
      [10]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56页。
      [11] 《隋书》卷24《食货志》。
      [12] 《旧唐书•食货志》。
      [13] 《唐会要》卷89。
      [14] 《全唐文》卷25《令钱货兼用制》。
      [15] 《册府元龟》卷504。
      [16] 《唐律疏议•杂律》。
      [17] 欧阳修:《新唐书》卷54《食货志》。
      [18] 《宋大诏令集》卷184《公私当十钱改当三诏》。
      [19] 蒋晓伟:《中国经济法制史》,上海:知识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
      [20] 蒋晓伟:《中国经济法制史》,上海:知识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页。
      [21] 费著:《楮币谱》,转引自宁可主编:《中国经济发展史》第2卷,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8页。
      [22] 《宋史•食货志》下三。
      [23] 《宋史•食货志》下三。
      [24] 《文献通考》卷9《钱币考二》。
      [25] 郑秦认为:关子、交子、会子,开始都是为了方便交易或税收、拨款而发行。但后来愈发愈多,面额愈发愈大,造成贬值。朝廷和地方政府察觉其弊,或立伪造法,私造交子纸者罪以徒配;或颁制样式,定界限更换之法;或出内帑库银,保证其值。但这些措施,都不能抵消滥发之弊。北宋末年以来,以至整个南宋,交子、会子纸币,还有关子,"公据"、"川引"、"小会"等等,"增印日多,莫能禁止",导致了南宋钱法币制的彻底崩溃。发行纸币,反映出宋代商品流通的发达和需要,同时,纸币的发行又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应该说宋代首次发行纸币,是我国在世界上财政史上的贡献。不过,支部发行之初,无论是在金融理论上还是经验上斗很不足,再加上官方敛财救弊心切,奸商为逐利而不择手段,致使"官本无钱,民何以信?"宋纸币发行的利弊之处,都足资后人参考。郑秦著:《中国法制史纲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60第160-161页。
      [26] 《宋会要辑稿•食货》卷55之22景德二年二月诏。
      [27] 《长编》卷393元祐十二年戊申。
      [28] 《宋会要辑稿•职官》卷27之64。
      [29] 《宋刑统》卷26。
      [30] 《庆元条法事类》卷80《出举债务》。
      [31] 《宋会要辑稿•刑法》卷2之121。
      [32] 《长编》卷23太平兴国七年六月丙子。
      [33] 《宋会要辑稿•食货》卷63之11、21,《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65。
      [34] 《宋会要辑稿•刑法》卷2之13。
      [35] 《宋会要辑稿•食货》卷69之45。
      [36] 《庆元条法事类》卷80《出举债负》。
      [37] 《金史•食货志》三。
      [38] 《元史•食货志》一。
      [39] 《明会典》卷31《库藏二•钱法》。
      [40] 《明史》卷81《食货志五》。
      [41] 《大明律•刑律》之"伪造宝钞条"。
      [42] 《明会典》卷31《户部18•钞法》。
      [43] 《明会典》卷31《户部18•钞法》。
      [44] 《明史》卷81《食货志五》。
      [45] 《明英宗实录》卷66,正统五年四月。
      [46] 《大明律例》卷9《课程•钱债》。
      [47] 《大清律例》《贼盗律•诈伪官私财律》(道光五年续纂)。
      [48] 《高宗实录》卷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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