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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党最新章程 依旧保留“反共”
    时间:2005/11/27 出处:中国国民党全球资讯网
                       中国国民党章程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修正)


      前言

      中国国民党,系总理孙中山先生创立,历经艰难险阻,领导国民革命,建立亚洲第一个民主共和国,由兴中会、同盟会、国民党、中华革命党而中国国民党,一脉相承,历久弥新,而奉行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之宗旨,力行民主宪政之理念,追求国家富强统一之目标,始终如一。愿我全党同志,秉持传统革命精神,互策互励,共信共行。

      第一章 总纲 

      第 一 条
      中国国民党(以下简称本党)为民主的、公义的、创新的全民政党。本党基于三民主义的理念,建设台湾地区为人本、安全、优质的社会,实现中华民国为自由、民主、均富和统一的国家。
      第 二 条
      本党结合全国及海外信仰三民主义之同胞为党员,恪遵总理、总裁与蒋故主席 经国先生之遗教,融合族群,团结全民,复兴中华文化,实行民主宪政,反对共产主义,反对分裂国土,共同为中华民族之整体利益而奋斗。
      第 三 条
      本党之组织原则,以党员为党的主体,以干部为组织的骨干,结合广大民众,贯彻民主精神,以实现有组织的民主,有纪律的自由。
      第 四 条
      本党之领导方式,以民主建立共识,以思想结合同志,以组织凝聚力量,以政策主导政治,以行动贯彻使命。
      第 五 条
      本党之党政运作,依主义制订政策,以政策决定人事,以组织结合从政党员,党之决策,经民主程序决定后,责成从政党员贯彻实施。
      第 六 条
      本党之社会关系,应永远与民众在一起,掌握社会脉动,了解民众意愿,增进社会公义,使党的决策与民众利益密切结合。
     
      第二章 党员

      第 七 条
      凡信仰三民主义,愿遵行本党党章及党员守则者,得依规定申请入党,经本党许可后为本党党员,党员入党办法另定之。大陆地区反对共产制度,认同三民主义,志愿与本党共同致力国家统一者,均视为本党之精神党员,精神党员有向组织提出兴革意见之权。
      第 八 条
      党员有左列之权利:
         一、在党的会议中,有发言权、提案权、表决权。
         二、在党内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
         三、经本党提名或许可参加各种竞选者,有受党的支持之权。
         四、有向组织提出党政兴革意见之权。
         五、因致力党的工作而伤亡之党员,党应予抚恤,其本人或遗族对此并有申请之权。
         六、因致力党的工作而遭遇困难、失业或疾病无助之党员,党应主动予以扶助。
         七、年老贫困或遭受重大危难或灾害之党员,党应予以照顾。
      第 九 条
      党员有下列之义务:
         一、宣扬三民主义,贯彻本党主张,支持本党政策纲领。
         二、出席党的会议,参加党的活动,认缴党费。
         三、实行党的决议,服从党的领导,遵守党的纪律。
         四、参与社会活动,努力为民服务。
         五、积极结合党友。
         六、介绍优秀人士入党。
         七、支持本党对各种选举提名的候选人。
         党员必须依规定缴纳党费,始得行使党员权利。
      第 十 条
      为加强党的组织,应每二年举行党籍校正,每四年举行党籍总检查,必要时得举行党员总登记,其办法均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三章

      第 十一 条
      本党组织系统及权力机关如左:
         一、中央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为中央委员会。
         二、直辖市、县(市)级 直辖市、县(市)级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为直辖市、县(市)级委员会。
         三、区级 区党部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为区党部委员会。区分部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为区分部委员会。区分部委员会下得设小组。
         本党除依地区建立各级党部外,得酌设专业党部,其组织系统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十二 条
      本党在海外地区之组织,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十三 条
      本党在大陆地区之组织,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十四 条
      本党为执行重要任务,对各种党部应统合运用,并视工作需要,得于各种团体机构设置党团,其办法均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四章 总理

      第 十五 条
      本党以创行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之孙先生为总理。
      第 十六 条
      党员须服从总理之指导以努力于主义之推行。
      第 十七 条
      总理为全国代表大会之主席。
      第 十八 条
      总理为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主席。
      第 十九 条
      总理对于全国代表大会之决议有交复议之权。
      第 二十 条
      总理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之决议有最后决定之权。
      附 注:总理已于民国十四年三月十二日逝世,十五年一月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接受总理遗嘱,并努力实行之,保存此章,以为本党永久之纪念。

      第五章 总裁

      第 二十一 条
      本党设总裁,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之,行使第四章所规定总理之职权。
      附 注:总裁蒋先生继承 总理领导革命,垂五十年,不幸于民国六十四年四月五日逝世。第十届中央委员会于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举行临时全体会议,决议接受 总裁遗嘱,并建议保存此章,经六十五年十一月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作为永久纪念。

      第六章 主席

      第 二十二 条
      本党置主席一人,由全体党员以无记名单记法选举之。
      主席之选举,应于任满当年应召开之全国代表大会举行之三个月前,与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同时办理。
      本党置副主席若干人,由主席提名,经全国代表大会同意任命之。
      主席之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副主席之任期至次任主席就职之时止。
      新当选主席于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之日就职,原任主席之任期同时届满。
      主席综理全党党务,为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及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常务委员会)之主席;副主席襄赞主席处理党务,为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及中央常务委员会议当然之出席人。
      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依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之顺位代理之,并于三个月内按第一项规定选举新主席,补足原任所遗任期。补选之新主席应提名副主席若干人,经中央常务委员会同意任命,不受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主席缺位而所遗任期不足一年时,由副主席依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之顺位代理至次任主席就职之时止。
      副主席缺位时,于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得由主席另行提名,经中央常务委员会同意任命,并于全国代表大会召开时,提请追认,不受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主席选举办法及副主席同意任命办法另定之。

      第七章 全国代表大会

      第 二十三 条
      全国代表大会为本党最高权力机关,每二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之。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四年,其组成如左:
       一、由各级党部选举之代表。
       二、中央委员。
       三、中央常务委员会核定之代表。
      前项第一款选出之代表,青年、妇女及弱势团体党员之当选名额应不低于代表总名额百分之四十;其中青年、劳工、农民、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应至少各有五人;妇女当选名额应不低于代表总名额四分之一。其它各级委员会委员、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除青年、劳工、农(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当选名额应至少一人外,余比照前述保障名额规定办理。前项二、三两款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三分之一。
      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日期及重要议题,须于两个月前通告全体党员。中央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有直辖市及县(市)级党部半数以上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国代表大会。
      第 二十四 条
      全国代表大会之主要职权如左:
       一、修改党章。
       二、决定政策纲领。
       三、检讨中央委员会之工作。
       四、讨论党务与政治议题。
       五、同意任命本党主席提名之副主席。
       六、通过或追认本党主席提名之中央评议委员。
       七、选举中央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中央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
       九、通过本党提名之总统、副总统候选人。
     
      第八章 中央委员会

      第 二十五 条
      中央委员会置委员二一○人、候补委员一○五人,由全国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其选举办法另定之。
      前项中央委员,青年、妇女、海外地区及弱势团体之党员当选名额,应不低于中央委员总名额百分之四十;其中青年、劳工、农民、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应至少各有三人;妇女当选名额应不低于中央委员总名额四分之一。
      直辖市及县市级委员会委员选举,除青年、劳工、农(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当选名额应至少一人外,余比照前述保障名额规定办理。
      海外地区党员当选中央委员之名额,应不低于中央委员总名额百分之四。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之,中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中央委员半数以上请求时,得召集中央委员会临时全体会议。
      中央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定之。
      第二十三条及本条第三项有关各级委员会委员及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于直辖市及未设山地乡之县(市),如其辖区内原住民人口未达一定标准者,及于县(市)其辖区内身心障碍者人口未达一定标准者,得免置原住民及身心障碍者保障名额。前述人口标准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定之。
      第 二十六 条
      中央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一、执行全国代表大会之决议,并对外代表本党。
       二、讨论及处理党务与政治事项。
       三、组织各级党部并指挥之。
       四、培养并管理党的干部。
       五、执行党的纪律。
       六、筹集并支配党务经费。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执行职务,并对其负责。
      第 二十七 条
      中央常务委员会置常务委员三十一人,由全国代表大会代表从中央委员中票选之,青年、妇女及弱势团体之当选名额应不低于中央常务委员总名额百分之四十;其中青年、劳工、农(渔)民、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应至少各有一人;妇女当选名额应不低于中央常务委员总名额四分之一。其选举办法另定之。
      第 二十八 条
      中央委员会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二人 ;中央委员会组织设政策、组织发展、文化传播及行政管理四个委员会及国家发展研究院、考核纪律委员会二个直属单位。各置主管一人,其任命方式,均以中央委员会组织规程定之。
      第 二十九 条
      中央置评议委员若干人,经 总裁聘任者继续连任,余由本党主席聘请,提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或追认之,其职权如下:
       一、关于党政重要兴革之评议及建议事项。
       二、关于本党党员之政治言行是否合于本党主义、政策纲领之监察事项。
       三、关于重大纪律案件之监察事项。
       四、本党主席谘商事项。
       五、党务经费之监督事项。
      中央评议委员以会议方式行使职权;其决议事项由本党主席交中央委员会处理之。
      中央评议委员会议,置主席团主席若干人,主持会议,其人选由本党主席提出,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之。
      中央评议委员会议规程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九章 直辖市 县(市)级委员会

      第 三十 条
      直辖市、县(市)级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临时代表大会:
       一、上一级党部指示召集时。
       二、本级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三、次一级党部半数以上请求时。
       四、县(市)级于所属党员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时。
      直辖市、县(市)级代表大会之召集,认为必要时,得由直辖市、县(市)级委员会分别呈经其上级党部核准后,展期举行。
      第 三十一 条
      直辖市、县(市)级代表大会职权如左:
       一、检讨本级委员会之工作。
       二、决定本党部组织辖区党务进行之方针。
       三、检讨同级从政、从业同志执行党的任务之绩效。
       四、研讨策进地方政治及社会建设之方策。
       五、选举本级委员会委员。
      第 三十二 条
      直辖市、县(市)级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一、执行上级党部之指示及本级代表大会之决议。
       二、组织所属党部并负责其所辖范围内党的设计、指导直辖市、县(市)统合及考核等工作。
       三、督促所属从政、从业同志执行党的决策。
       四、联络并团结所在地区社会各阶层人士,支持本党主张,贯彻本党政策。
       五、辅导党员开展社会关系,推进地方应兴应革事宜。
       六、培养并管理所属干部。
       七、在各种选举中,策划并辅导本党候选人竞选。
       八、执行党的纪律。
       九、筹集并支配党务经费。
      第 三十三 条
      直辖市、县(市)级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负责执行党的任务,并视需要得置副主任委员,均由直辖市、县(市)级委员互选之。必要时得由上级党部暂行派代。
      直辖市、县(市)级党部置评议委员,由上级党部遴聘。其设置办法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十章 区党部 区分部

      第三十四 条
      区党部为基层工作领导中心,区分部为基层工作行动单位。区党部、区分部党员大会每二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得举行临时大会。区党部、区分部如因所辖区域过广或党员过多,不能召集党员大会时,经上级党部之核准,得召开代表大会。
      第 三十五 条
      区党部、区分部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检讨本区委员会之工作。
       二、决定基层党务进行之方针。
       三、检讨同级从政、从业同志执行党的任务之绩效。
       四、研讨策进基层政治、社会建设及为民服务事项。
       五、选举本区委员会委员。
      第 三十六 条
      区党部、区分部委员会之任务如左:
       一、执行上级党部之指示及本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决议。
       二、建立全区党的组织,并指导支持其活动,开展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建设。
       三、培养并管理本区干部。
       四、实施党员教育,培养党性、党德,增进组织意识。
       五、宣传三民主义,反映民情民隐,掌握社会脉动,扩大结合群众。
       六、在各种选举中,策划并辅导本党候选人竞选。
       七、执行党的纪律。
       八、筹集并支配本区党务经费。
      区党部、区分部置常务委员一人,由各该委员会委员互选之,必要时得由上级指派之,负责执行党之任务。
     
      第十一章 干部与任期

      第 三十七 条
      凡本党干部应奉行三民主义,贯彻本党政策,团结党员及群众为完成党的使命而奋斗。
      第 三十八 条
      本党干部分为党务干部、政治干部、社会干部,其选拔、训练、任用及考核办法,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三十九 条
      本党各级组织及领导干部应负责保举各类优秀人才,予以教育、培植与运用,使人才归于本党;并积极鼓励党员发挥专长,义务为党服务。其办法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 四十 条
      各级委员会委员任期如下:
      一、中央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任期一年。
      二﹑中央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
      三﹑直辖市﹑县(市)级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
      四﹑区级委员会委员任期二年。
      候补委员任期与委员同。
      各级委员会因故延期改选时,其委员之任期延长至次届委员会成立之日为止。
      情形特殊之党部,其委员任期由中央委员会另行定之。各级委员会委员出缺时,由本级候补委员依次递补。
      第 四十一 条
      各级委员会开会时,候补委员得列席会议,委员缺席时,得由列席候补委员依次照额递补,在会议中有临时表决权,但候补委员有表决权者,不得超过出席委员人数三分之一。
     
      第十二章 纪律与奖惩

      第 四十二 条
      凡党员奉行三民主义、遵守党章、贯彻党之政策纲领、服从党之决议、增进党之利益、维护党之声誉,着有绩效或贡献者,由权责单位予以奖励,其办法另定之。
      第 四十三 条
      党员有下列行为者,为违反党之纪律,应受党之惩处:
      一、违反本党主义、党章、政策纲领或决议。
      二、损害党之声誉。
      三、在党内组织小组织致破坏党之团结。
      四、恶意攻讦本党致损害党之利益。
      五、加入其它政党。
      六、泄漏党的重大机密。
      七、未经本党中央常务委员会同意,擅自接受非本党籍执政者延揽为政务官。
      党员违反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检肃流氓条例、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 洗钱防制法或贪污治罪条例,或犯有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或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有关公然聚众暴动、 施强暴胁迫或贿选等罪、农会法或渔会法之贿选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所称之性侵害犯罪、 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有关与儿童或少年从事性交易之罪或刑法有关杀人、重伤害、抢夺强盗、 侵占、诈欺、背信、恐吓或掳人勒赎等罪,经法院判决有罪者,无论判决是否确定, 一律丧失参与党内初选资格,并不得由本党提名;亦不得参加本党各级委员会委员、 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为候选人。但于办理初选或选举登记前业已判决无罪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 四十四 条
      党员有违反纪律之行为,分别予以下列之惩处:
      一、申诫。
      二、停止党职。
      三、停止党权。
      四、撤销党籍。
      五、开除党籍。
      党员于本党办理党主席、各级委员会委员及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暨党内公职人员提名初选时,有左列行为之一者,除应依前者规定受党纪处分外,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取消参选或选举资格。
      一、利用竞选、助选或连署机会,公然聚众暴动破坏选举秩序者。
      二、意图妨碍选举,对于工作人员依规定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
      三、对于候选人或具有候选资格者,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者。
      四、对于有投票权之党员,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
      五、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图书、录音、录像、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
      六、意图妨碍或扰乱投票、开票而抑留、毁坏、隐匿、调换或夺取投票匦、选举票、选举人名册、投票报告表、开票报告表、开票统计或圈选工具者。
      第 四十五 条
      本党籍政务官及各级民意代表之言行应为党员表率,其考核办法由权责单位分别另定之。
      第 四十六 条
      凡党员违反纪律时,应由所属党部或其上级党部审查,议定处分,其权责如下:
      一、申诫处分由所属党部或上级党部委员会议决后执行。
      二、停止党职、停止党权处分由有关权责单位议决并报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核备后执行。
      三、撤销党籍处分由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议决后执行。
      四、开除党籍处分由中央考核纪律委员会议决并经中央常务委员会核定后执行。
      被处分者不服处分决定时,得向上一级党部申诉。
      关于违反纪律案件之检举、审议、申诉、执行及党籍、党权、党职之恢复等程序,另定之。
      第 四十七 条
      各级党部设考核纪律委员会,负责党政工作之研究设计与管制考核,纪律案件之监察纠举与审议,暨财务之稽核与审核等事宜。其委员人选由上一级党部遴派之。

      第十三章 经费

      第 四十八 条
      本党经费之筹措,应以配合党务发展之需要为目标,并以党员缴纳党费、政治献金、政府拨给之竞选费用补助金暨其它收入充之。
      本党为社团法人,其会计事项、财务处理及财产管理等,均应依有关法令办理,并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党员缴纳党费办法,由中央委员会定之。
     
      第十四章 附则

      第 四十九 条
      本党章解释之权,属于全国代表大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属于中央委员会。
      第 五十 条
      本党党章修改之权,属于全国代表大会,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本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之提议,及会议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本党中央常务委员会之决议,拟订党章修订案,提请全国代表大会讨论,经会议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决议得修改之。
      三、由全国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之提议,拟订党章修订案,提请全国代表大会讨论,经会议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之决议得修改之。
      第 五十一 条
      本党章经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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