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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语义学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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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05/11/22 出处:福建法学 |
提要: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经被多次修改,产生了31条修正案。这些修正案在语言使用上有一些明显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
明显地进步包括:第一,取消了一些不必要的修饰语,如“今后”、“建设有”;第二,更正了错误的标点符号,如“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被更正为“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第三,明确了国家意志,如对土地的“征用”被改为“征收、征用”;等等。 存在问题包括:第一,用词不当,如“长期”、“依法”、“其他”;第二,主谓语搭配不当,如“责任制……是……所有制”;第三,主客体搭配不当,如“国治国”;第四,标点符号使用不当,如该用书名号而使用了引号;等等。 关键词:宪法修正案;语言;进步;缺陷
0001 第一条修正案在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点评: 第一,没有指明增加的规定放在该条的什么位置,算第几款。 第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令人费解。宪法没有规定公有制经济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并不意味着公有制经济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存在和发展”,为何要对私营经济专门强调法律范围呢? 第三,宪法第十一条原始内容是关于个体经济的,保护和监管是分为两款分别规定的。为了使同一个条文前后风格一致,新增加的对私营经济的保护和监管也应当分两款规定,至少应当分为两句话,中间用句号。 0002 第二条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点评: 本条修正案删除了“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补充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新补充的内容是授予权利的,原来的内容是限制权利的,应该分为两款,作为一款显然不太合适。至少应当分为两句话,中间用句号。 0003 第三条修正案宣布:“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坚持改革开放”是补充。“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是对“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修改。 点评: 第一,“根据××理论”,和“在××理论”指引下,实际上是一个意思。因此,此条不如说“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指引下”,而不增加“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一句。 第二,四个现代化的实现已经包含了“富强”,所以,增加“富强”一词显得多余。 第三,原始规定中的“高度民主”、“高度文明”之说意味着我国现阶段尽管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是也有一些低度的民主和文明,经过不断的建设,要达到“高度”民主、“高度”文明,这一理念是科学的。将两个“高度”取消,意味着现阶段还没有民主和文明,这显然不符合执政集团和制宪机关自己的认知,也不完全符合实际。 第四,本条修正案中也有一个闪光的地方,即将宪法序言原文中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中的“今后”一词删除了。法律无论是抽象的原则、要求,还是具体的规范,都应当是针对“今后”的。既然“今后”是题中应有之意,就没有必要再强调性地使用“今后”一词,否则,每一个条款都要加上“今后”一词,那就太啰嗦了。所以,这一修改非常好,使宪法语言更加精炼。 0004 第四条修正案宣布:“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点评: 宪法规定的制度理所当然是要“长期”存在并发展的制度,至少是立法者认为应当“长期”存在并发展的制度,否则就不应当用宪法加以确认。因此,这里“长期”之说显得尴尬。如果说这里的“长期”是合适的,那就意味着宪法其他地方提到任何一项制度、权力或者权利时,都应当加上“长期”一词作为修饰语。这样一来,宪法中的“长期”一词也就多得数不清了。 0005 第五条修正案将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的规定,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点评: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这句话并没有语法缺陷。为了推动国有企业的两权分离,改“营”为“有”已经足够了,没有必要改“是”为“即”。“即”和“是”作为动词是同义的,前者属于文言文,后者属于白话文。在语气上,“即”相当于“就是”、“也就是”,在本条中,显然没有必要作语气上的强调。 0006 第六条修正案将宪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点评: 这一修改改出了严重的语法缺陷。主语“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一系表结构搭配是说得通的。但是另一主语“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这一系表结构搭配就说不通了。因为责任制不是经济成分,而是管理方式。 0007 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对宪法第十五条关于计划经济的修改。 点评: 第一,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妥。市场经济没有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之分,这就像汽车、飞机没有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之分的道理是一样的,邓小平的理论也承认这一点。原始条款中的“计划经济”也没有用“社会主义”作限定语。 第二,“依法禁止”一说有点滑稽。国家的“禁止”当然要“依法”,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如果国家可以“不依法”而“禁止”某些行为,还要宪法和法律干什么呢?宪法原始文本中共出现过12次“禁止”,都没有使用“依法”一词作为限定词,却没有人认为这些“禁止”可以“不依法”进行。所以,这里的“依法”一词完全是多余的。 0008 第八条修正案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点评: 第一,“依照法律规定”显得多余。管理方式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约定的。如果国家出台国有企业管理的法律,只要它不与宪法相抵触,国有企业当然是要依照的。所以,本条的“依照法律规定”同上一条中的“依法禁止”中的“依法”一样是多余的。 第二,“其他”令人费解。只有在总数或者范围已经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其他”一词才具有明确的意义。比如,江苏人民广播电台播发天气预报时,会这样说:“苏南地区有雨,其他地区晴。”这里的“其他”指苏中、苏北,意思很明确。而在本条修正案中,“其他”的范围根本就不能确定,既然如此,不如不要。 第三,建议将本条第二款改为:“国有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的具体方式由法律规定。” 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的表述,就显得精炼明确一些。如果改为“依照法律,通过选举和其他办法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就既啰嗦又不严谨。同样道理,宪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的表述,如果改为“依照法律,国务院通过××方式和其他方式设立、组织”,就会变得毫无意义。 0009 第九条修正案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点评: 本条修正案的缺陷与第八条相似。“依照法律”多余,“选举”、“罢免”、“决定”是民主管理的题中应有之意。所以,不如说“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具体方式由法律规定。” 0010 第十条修正案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点评: 这是对宪法四十二条第三款的修改,将“国营”改为“国有”,没有改出语法问题来,但是,原始条款中的语法缺陷①没有被纠正。 0011 第十一条修正案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这是对宪法第九十八条的修改。 点评: 第一,漏掉了州级市。省县之间有一个州级市,宪法第三十条称之为“较大的市”,这类“较大的市”应当排列在“县”之前。 第二,“直辖市”的说法不够严谨。这里以及宪法其他地方提到的共16个“直辖市”改为“省级市”或者“央辖市”可能更严谨一些。因为,省级政权也有“直辖市”,甚至央辖市(如重庆)也有自己的直辖市。 0012 第十二条修正案宣布:“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点评: 第一,将第三条修正案中的“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改为“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弥补了一个语法缺陷,改得好。 第二,将第三条修正案中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妥当。虽然宪法不可避免地要暗含着制宪者对未来的预测,但是,宪法中的文字应当是要求和规范,而不应当是预言。因此,“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句话不改更好,如果一定要改,应当改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第三,“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说法还有一个主语与谓语不对称的问题。主语“我国”,当然包含全中国,谓语“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指“我国”的一部分。 本条修正案是1999年3月颁布的,香港已经回归,澳门的回归也已经就绪,这两个城市属于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50年不变,50年以后变不变还不知道,所以,笼统地说“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显然是主谓搭配不当。 宪法序言第九段还宣布,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这就更证明“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说法不妥当。 第四,现在和将来要接受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总结过去时没有提到邓小平理论,表述不合适、不全面。在1999年之前20多年,邓小平理论对于执政集团和制宪机关已经发挥了很大的指导作用。所以,过去的成就也有邓小平理论的功劳。邓小平理论要么不进宪法,既然进宪法,就应当同毛泽东思想享受同等待遇,并作如下表述: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 第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说不严谨。理由在第七条的点评中已述。 0013 第十三条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是对宪法第五条的补充。 点评: 第一,“实行依法治国”不如“依法治国”精炼。如果一定要使用“实行”作谓语动词,最好和宪法其他地方使用“实行”一词的风格保持一致,表述为“实行依法治国的原则。”例如,宪法第三条第一款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又如,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说:“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治国”,主体、客体都是“国”,形成“国治国”句式,恐怕说不通。虽然根据“本我”、“他我”学说,一个主体可以将自身当作客体,但是,从法治理论上看,依法治国的主体不能是国家自身。国家是依法治国的客体,人民才是依法治国的主体。这一点,《十五大报告》也是承认的。 因此,“依法治国”这一款不应当补充在第五条之中,而应当补充在第二条之中,作为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0014 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是对宪法第六条的修改和补充。 点评: 第一,“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为“国家在普通行政区”为好。 第二,本人在拙作《我国现行宪法语法缺陷考》中曾经指出, “各尽所能”和“按劳分配”之间应当使用顿号②。本条修正案接受了本人的建议,将“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改为“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这是一个语法进步。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应当简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0015 第十五条修正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点评: 第一,本条是专门针对第六条修正案的语法错误的,改得好。 第二,宪法第八条中的“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的规定,是有严重于法缺陷的③,本条修正案未予修正,是一个重大遗憾。 0016 第十六条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点评: 第一,第二款中的“保护”和“监管”分成两句话,中间用了句号,和第一条修正案相比,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 第二,“等非公有制经济”含义不明。它如果仅仅指“个体”和“私营”,则没有使用的必要,去掉为好。如果还包括“个体”、“私营”之外的内容,那么第二款中也应当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后面加上“等非公有制经济”。 第三,“非公”之说欠妥,仍有歧视“私有”的嫌疑。这就像将女性说成“非男性”,将男性说成“非女性”一样。 第四,“私营”不一定是“非公”。公有可以私营,正是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修正案改“国营”为“国有”的原因和目的。私营经济也可能是公有经济,所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说法是说不通的。 0017 第十七条修正案将宪法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的规定,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点评: 第一,“反革命”是一个内涵很难确定的概念,取消它是正确的。 第二,本条保留了宪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其他语法缺陷④,是一个遗憾。 0018 第十八条修正案将“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将“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点评: 第一,将“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改得好。因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个动词短语,作“道路”的定语太啰嗦,也不明确。去掉“建设”才能突出道路的“社会主义”性质。 第二,将“有中国特色”中的“有”字去掉,变成“中国特色”,大有玄机。“有中国特色”意味着在苏联模式上加了一些东西,基本面仍然是苏联模式。去掉“有”字,意味着要告别苏联模式了。 第三,“重要思想”中的“重要”一词不妥。写进宪法的思想当然是重要的,不重要就不应当写进去,因此“重要”是不言而喻的,是不需要强调的。如果一定要强调“三个代表”是“重要”思想的话,那么就应当同时强调“马克思列宁重要主义”,“毛泽东重要思想”,以及“邓小平重要理论”。 第四,用数字概括指导思想使宪法中的各种指导思想的表述不协调。既然前面提到的思想理论都是用人的名字概括的,“三个代表”就应当称为“江泽民思想”。如果“三个代表”不改为“江泽民思想”是正确的,那么,“邓小平理论”就应当改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理论”,“马克思列宁主义”就应当改为“两个主义”,“毛泽东思想”就应当改为“一个思想”。 0019 第十九条修正案将统一战线中的“三个者”改为“四个者”:“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点评: 第一,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是为了体现“三个代表”。 第二,“三个者”也能体现“三个代表”。为了将个体经济、私有制经济的老板们纳入统一战线,将“劳动者”改为“建设者”即可,而没有必要搞成“四个者”,因为劳动者也是建设者。 0020 第二十条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点评: 第一,这是对宪法第十条第三款的修改,改得好。原始规定只说“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但是,“征用”一词并没有体现当时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立法者的意图是可以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成国有土地,这样的意志用“征用”概括是明显的用词不当。 第二,“依照法律”多余。理由前文已述。 0021 第二十一条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即第十六条修正案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的规定,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点评: 第一,两款都有“非公”了。前述第十六条修正案中的第一个语法缺陷被修正了。 第二,“并”字用得不好。“并”字一般是要递进一步的,转折一般不用“并”。 第三,“监督和管理”之前加上“依法实行”不是语言运用上的进步,而是退步。理由前文已述。 0022 第二十二条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规定,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定,修改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并且增加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作为第三款。 点评: 第一,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不仅具有实质性意义,也具有法律语言学的意义。原始条款中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说法是极不严肃的,“其他”一词是法律规范的天敌,任何条款一旦包括“其他”一词,其含义就失去了确定性或者严肃性,废除这种含义不清的说法是完全正确的。 第二,“不受侵犯”的用词力度不够坚决。各国宪法在保护私有财产时,都说“不可侵犯”,我国宪法第十二条关于保护公共财产的规定,使用的也是“不可侵犯”。“不可侵犯”是一种命令语气,“不受侵犯”是一种承诺语气。 第三,“合法的”三字似乎多余。宪法第十二条仅仅说“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没有说“合法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看来,宪法第十二条对公共财产采用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而第二十二条修正案对私有财产则采用了“有罪推定”的原则。 第四,“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之说有用词不当的问题。因为,征税也是征收,国家给不给以补偿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0023 第二十三条修正案在宪法第十四条中增加了一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点评: 强调社会保障制度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是远远不够的。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不是水平高低的问题,而是不平等问题。有一些人享受的社会保障太多太多,远远高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有些人享受的太少太少,远远低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因此,本条修正案应当改为:“国家建立健全人人都能享受的、基本平等的、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0024 第二十四条修正案在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点评: “尊重和保障人权”当然是好事,但是本条修正案没有修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矛盾的规定,显然没有弄清人权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承认人权就要承认“人人生而平等”,就要承认平等是法律的前提。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将法律当作平等的前提。这是两种不同的价值观,不应当糅合在一起。 0025 第二十五条修正案将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的规定,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点评: 本条修正案没有必要。香港、澳门是特别行政区,同时又是中央政府直辖城市;这就像上海是普通行政区,同时又是中央政府的直辖城市一样。所以,宪法原始条款中的“直辖市”完全可以包含香港、澳门,没有必要补充“特别行政区”。 0026 第二十六条修正案将宪法第六十七条中的“决定……戒严”修改为“决定……进入紧急状态”。 点评: 紧急状态的内涵大于戒严的内涵。改得好。 0027 第二十七条修正案将宪法第八十条中的“发布戒严令”修改为“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点评: 同上。 0028 第二十八条修正案将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点评:接受外国使节、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等等,都属于“国事活动”,但是本条修正案却将“进行国事活动”与“接受外国使节”等等活动并列,显然不妥。 0029 第二十九条修正案将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的职权(宪法第八十九条),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点评: 强调“依照法律”意图是好的,但却是多余的。第十三条修正案已经强调“依法治国”,因此,政府行使一切职权都应当“依照法律”。于是没有必要在政府的每一项具体职权前面加上“依照法律”的限定词。 0030 第三十条修正案将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的规定,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点评: 既然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都是五年,那么,为了精炼,“各级”一词可以不要。 0031 第三十一条修正案将宪法第四章的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同时在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点评: 第一,宪法中的章节名称用书名号更好一些,用引号欠妥。 第二,宪法第四章中,国旗、国徽、首都本来都是各占一条的,国歌入宪也应当独占一条。
============= ① 见《福建法学》1992年第1期第52页。 ②见《福建法学》1992年第1期第48页。 ③见《福建法学》1992年第1期第48页。 ④见《福建法学》1992年第1期第5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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