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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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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4/03/21 出处:中时 |
第一百零二条 主要相关条文:
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其它相关条文:
第一百零二条 选举罢免机关办理选举、罢免违法,足以影响选举或罢免结果,检察官、候选人、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自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各该选举罢免机关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
第一百零三条 选举或罢免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定期重行选举或罢免。其违法属选举或罢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选举或罢免无效,并就该局部无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一百零四条 当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检察官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自公告当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1. 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2. 对于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 3. 有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或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 4. 有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前项各款情事,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经刑事判决无罪而受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当选人有第二十八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选举罢免机关、检察官或候选人得以当选人为被告,于其任期届满前,向管辖法院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第一百零六条 当选无效之诉经判决无效确定者,原当选人之当选,无效;如已就职,并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解除职务。
第一百零七条 选举无效或当选无效之判决,不影响原当选人就职后职务上之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 罢免案之通过或否决,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选举委员会、检察官、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得于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罢免案提议人或被罢免人为被告,向管辖法院提起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诉:
1. 罢免案通过或否决之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投票结果之虞者。 2. 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对于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它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 3. 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 4. 被罢免人或罢免案提议人有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5. 被罢免人有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行为者。 罢免案否决无效之诉,经法院判决无效确定者,其罢免案之否决无效,并定期重行投票。 罢免案之通过经判决无效者,被罢免人之职务应予恢复。
第一百零九条 选举人发觉有构成选举无效、当选无效或罢免无效、罢免案通过或否决无效之情事时,得于当选人名单或罢免投票结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检具事证,向检察官或选举委员会举发之。
第一百一十条 选举、罢免诉讼,专属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 选举、罢免诉讼,设选举法庭,采合议制审理,并应先于其它诉讼审判之,以二审终结,并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各审受理之法院应于六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一十二条 选举、罢免诉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关于舍弃、认诺、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效力之规定,不在准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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